(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沈雪英与陆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英,陆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沈雪英。委托代理人何寒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雪英与被告陆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寒超、被告陆明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英诉称,2013年3月30日10时3分许,被告陆明华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平庄东路、五四中心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雪英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5骶椎骨折,现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20.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89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613.9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明华承担。被告陆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待核实后再行书面答辩。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公路一三七三弄XXX室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被告陆明华驾驶证复印件、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2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莲藕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团镇平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电费发票联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陆明华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6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每月1,897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零售行业,现其主张的2,900元低于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相关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结论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被告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97元、误工费11,6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413.9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99,073元、5,840.98元和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鉴定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雪英损失共计107,41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陆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