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春付与黄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付,黄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王春付,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付与被告黄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人民陪审员朱增海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益东、被告黄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18时,被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邮平线7KM处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3月10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43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8993.95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28238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的病灶,���据省人民医院专家教授的诊断意见,原告是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系人为扩大损失,被告对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在本起诉讼中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待原告举证后,被告方将逐一进行质证并发表相关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8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邮平线7KM处,与前方同方向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使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予��证实。被告质证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陆续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扬州市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2012年5月,原告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邮三民初字第0109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23226.29元(已扣减被告在诉前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在此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膝、躺椅、尿壶、便盆、轮椅、颈椎枕等费用2104元未作认定,要求原告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利。判决后,被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22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本院(2012)邮三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67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2012年5月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处陆续进行治疗,期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16天,在其余医院未住院,在上述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29079.4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药费清单中有许多药费属不予报销范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中不予报销部分给予扣除,另原告系人为扩大医疗费损失,比如原告方在无医院的转诊证明,也没有征得被告方的同意就私自去北京治疗,又如原告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部分为重复治疗,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人为扩大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病灶是否必须进行手术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本案2013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依法向被告方进行释明无法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但可就原告伤后的治疗用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作此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6月13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残:1、右腕TFCC(ID型)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43周。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在卷证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但已在本院(2012)邮三民初字第0109号一案中结算完毕。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医疗费3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515元、误工费71784.5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512元、护理费18060元、残疾赔偿金512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125元、鉴定费3209元,以上合计208993.95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残疾��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4643.4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282388.95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当庭提供了高邮市甘垛镇统计办公室及高邮市甘垛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王某年收入明细》一份、高邮市甘垛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与高邮市甘垛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确认的2009年、2010年启南村村组干部工资表两份及高邮市甘垛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甘人发(2010)8号文件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为高邮市甘垛镇原启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组干部,且为甘垛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年收入合计70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王某年收入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应当提���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关联性。原告为主张其车损2125元,当庭提供了扬州唯一商贸有限公司汶河12号店出具的证明一份、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邮价证车(2013)第J16号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认证报废价值为1925元)和车损价格认证费用收据一份(金额为200元)。被告方在庭审中质证认为,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标的为宏阳牌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明显不符。原告认为,此系鉴定报告中的笔误,要求在庭后请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补正。本院将补正后的鉴定报告重新交被告方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220元,其中在医院支出医疗费29116元,购买护膝、躺椅、尿壶、便盆、轮椅、颈椎枕等物品合计支出2104元,当庭提供了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运动医学科出具的病情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膝、躺椅、尿壶、便盆、轮椅、颈椎枕等费用不属医疗费范畴,原告提供的病情说明上仅有华山医院的条形戳,应当加盖该医院的公章或用于治疗的相关印章来证实,且根据该病情说明上记载,原告之所以要买购买轮椅等材料,是因病房无陪床,并非原告确实需要轮椅等辅助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膝、躺椅、尿壶、便盆、轮椅、颈椎枕等物品,部分为生活用品,部分虽为医疗物品,但缺乏相应医嘱证明为必需品,部分如轮椅等为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在医疗费中予以认定,而在残疾器具辅助费项目中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9116元,据本院核算,原告当庭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应为29079.42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人为扩大自身医疗费损失的抗辩���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医疗项目及用药均是围绕原告伤情开展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医疗费损失的故意,亦未明确指出哪些诊疗项目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因果关系,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伤后的治疗用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不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07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6天。被告要��按本地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6天,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15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伤残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43周。被告对营养期限为43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本地标准1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43周,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1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60元,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伤残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43周。被告对护理期限为43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40元/天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周,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1784.55元,按196.67元/天的标准计算365天的误工期限。被告对误工期限为365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甘垛镇统计办公室及高邮市甘垛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王某年收入明细》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年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述项目均系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该收入明细中载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系从事20亩农田的耕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本省2012年度从事农业生产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65天,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36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系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202元/年,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年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248.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2202元/年×(2+0.1)/10×20年=5124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私自进行手术治疗,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其在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护膝、躺椅、尿壶、便盆、轮椅、颈椎枕等费用2104元���本院认为,其中的轮椅等物品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故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11512元,当庭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231张、住宿费票据10张及餐费票据27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虚高,与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途不符,请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中,部分为连号的定额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本案原告在高邮、上海、扬州、北京等地的多家医院治疗伤情,亦必然有家人陪同就医,根据原告的就医的路途、趟次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赔偿请求项目金额为50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12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该鉴定���告中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25元。对于车损价格认证费用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鉴定费,为合理支出费用,依法应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进行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3209元,当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47670.8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认定的赔偿项目总金额147670.82元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应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47670.8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王春付负担817元,被告黄东负担895元(此款原告王春付已预交,被告黄东应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95元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春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娴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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