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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饰大楼三楼3318号商铺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害人王某甲发觉其移动电话被盗,并怀疑系被告人所为,遂阻止被告人余某离开现场,并联系其亲友及该服饰大楼保安人员前来。保安人员及被害人王某甲亲友到来后,被告人余某迫于压力,主动将赃物交出,后被害人王某甲等将被告人余某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评估,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移动电话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终得逞,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