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永生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3生民初6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生,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邓永生,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黎智仁,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生诉被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因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重新注册登记新厂,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停止经营的缘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按每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并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依法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计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5641元。在职期间,被告未自入职起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后期才开始给原告购买,但并没有按照实际收入给原告足额购买社保。原告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某不字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自1992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它要求”。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原告在收到补偿金后,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我方的工作年限,其目的是为要求我方补缴社保费用,属于主张实体权利,故原告的行为是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0年1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现三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方同意自2011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55641元,丙方同意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以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其单位的《职工名册》及职工入职登记表。争议产生后,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自1992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属于依法行使享有的民事权利,是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予实体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己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即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厂方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劳动者则认为上述“任何事项”主要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从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主要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带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厂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入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劳动者入职。现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92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荣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