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元,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彤,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G座301-416号。法定代表人席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智明,该公司干部。上诉人刘国元与被上诉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国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及被上诉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定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刘国元经营的天津市西青区功立浩瀚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功立木制品厂)承揽被上诉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腾越公司)位于静海县团泊示范镇的团泊现代农业示范园内的架空木栈道的制作、安装项目。木栈道每立方米7000元,木栈道约2050平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落款处,有案外人王成海签字,并盖有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静海县团泊示范镇的团泊现代农业示范园内的架空木栈道工程中的木材用量为73.71立方米。上诉人刘国元不清楚木栈道是否安装合格,也不清楚该木栈道是否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与案外人王成海之间无挂靠协议,上诉人刘国元亦不认可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与王成海之间有挂靠关系。上诉人刘国元以其与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定货合同》,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木栈道的制作和安装,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用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合同欠款535900元,利息3483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承担。后上诉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合同欠款515970元,利息3353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定货合同》中约定的木栈道工程虽已完工,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且上诉人表示,对于木栈道安装是否合格,该木栈道是否已经投入使用都不清楚;而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约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国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9754元,由上诉人刘国元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国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南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给付合同欠款515970元,利息33538元,合计549508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刘国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时上诉人就此已经提交了能够证明施工情况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与一审法院均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已经认可了该工程是由上诉人刘国元施工完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答辩认为涉诉工程实际是上诉人刘国元与案外人王成海之间的承揽关系,王成海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涉诉工程的任何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案外人王成海签字,上诉人刘国元未将其列入本案被告,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是否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没有结算单亦未经过认可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施工情况均不清楚;作为实际承包人的王成海与上诉人是老乡,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元提交了李玉乐、姜风池等十二份证人证言,并有李玉乐、姜风池等六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木栈道工程系由上诉人刘国元经营的功立木制品厂完成。被上诉人宏达腾越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其只是出借资质,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且没有对证人进行发问,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国元还提交了在网上下载的光合谷生态主题园已经开始营业的网页内容,用以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经过质证对于光合谷生态主题园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团泊现代农业示范园不发表意见,但对该生态主题园已经对外营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认评估的木栈道位于静海县团泊示范镇团泊现代农业示范园内,该示范园即为《定货合同》中约定的涉诉木栈道所在地址,且该示范园现名称为光合谷生态主题园,木栈道工程用量为合计73.71立方米。上诉人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计算标准为按照存款利息年息3.25%计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制作、安装架空木栈道,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与案外人王成海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出借资质没有实际参与涉案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挂靠关系亦不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对《定货合同》中加盖其公章并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诉木栈道工程的实际履行问题,在上诉人能够指认《定货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同时被上诉人曾认可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经过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合同约定木栈道的鉴定体积与《定货合同》中约定的加工平米数经过核算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作为木栈道工程发包方的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该就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合计体积为73.71立方米,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给付期限及计算方式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国元合同欠款515970元,利息33538元,合计549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9049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