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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肖井忠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林,肖井忠,马桂红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林,男,196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井忠,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红,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文林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李文林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燕化塑编公司职工,于2000年左右燕化塑编公司给了我4号一间居住,1999年我买断工龄后到外地打工,2006年因燕化公司拆迁解决职工住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肖井忠以我的名义,摇号并出资购买争议602号房屋。2009年我回到北京得知上述事实,我多次找肖井忠,肖井忠与我于2009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给付我拆迁补偿款25000元,同时承诺不影响我在燕化公司的分房,后得知该房不得转让且该房转让后我无资格再参与燕化公司的购房,后经与肖井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肖井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肖井忠、马桂红限期将争议房屋602号返还我。肖井忠辩称:不同意李文林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买房人,我只是介绍双方买卖房屋,卖房是李文林自愿的,现在房子升值了、他后悔了。马桂红辩称:我不同意李文林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21日燕化公司和李文林的协议书是必须本人到场签字的,在燕化公司签协议的时候我给了李文林1万元,第二年的时候他说在市里开饭店、不打算回燕山、他离异了孩子也住校,于是我们又给了他15000元补偿,这样一共给了25000元。2010年的时候李文林跟我要房子,我就答复他给我60万元才行,他说他手里只有30万元,剩下的30万元分期付,我不同意。过了一个星期他又说他想要这个房子,要求我保护好家里的橱柜什么的。后来他没有再联系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文林与马桂红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所涉602号,虽为经济适用住房,且有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期限限制,但该房屋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李文林与肖井忠又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转让权之后应及时向乙方转让并尽力配合乙方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综上,李文林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李文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林不服,以其与肖井忠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肖井忠、马桂红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文林(乙方)于2007年3月21日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所认购的住房,为甲方依据北京市房改办的批复组织建设的602号。该房为甲方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测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该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739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10836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3日肖井忠(乙方)与李文林(甲方)签订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602号的集资建房购买权(房号)转让给乙方,乙方给甲方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签订此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补偿金25000元整,此款项只与房号转让有关。乙方应自行一次性支付房屋全款,房产证由乙方保管,乙方拥有第一条所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转让权之后应及时向乙方转让并尽力配合乙方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原因推脱、逃避、否认此义务。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及法律规定、燕化公司内部规定过户时甲方应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能因房屋升值而收回乙方所购房屋或要求乙方另行给付费用,乙方亦不能因房屋贬值而放弃购买或要求甲方返还贬值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肖井忠给付李文林补偿款25000元。马桂红称肖井忠系受其委托与李文林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偿款也是马桂红实际支付的。马桂红以李文林的名义向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10836元及印花税105元、维修基金4217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20元、城市垃圾清运费31.5元、物业费800.2元。马桂红进入602号居住至今。在本院审理中,李文林申请对其于2007年3月21日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李文林签字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协议书、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602房款记账联、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专用收据、北京燕山星城物业管理公司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林主张其与肖井忠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肖井忠、马桂红限期将争议房屋602号返还李文林。经本院审查,李文林与肖井忠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李文林未提供其签订该协议被欺诈或胁迫的证据,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李文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林申请对其于2007年3月21日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李文林签字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因李文林认可该协议效力,即使鉴定结果不是李文林所签,亦不能导致其与肖井忠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无效的结果,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文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文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赵银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