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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树丽与王福龙、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丽,王福龙,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高树丽。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福龙。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公司职工。原告高树丽与被告王福龙、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丽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福龙驾驶冀HG21**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村路段时,撞伤原告。后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冀HG21**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相应险。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HG21**号客车所有人。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5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龙、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本案属责任免除,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在承德县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费用明细表;3、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4、原告在解放军266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单据(复印件)、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书一份;6、房屋产权证;7、大东制衣公司误工证明一份;8、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由银行发工资;9、老战友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0、被告王福龙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单据。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原告工资有高有低,不准确,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解放军266医院的花费系治疗胆结石,与此次事故无关。被告王福龙同意以上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超出交强险由我公司赔偿70%,但本案属责任免除,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10、11号证据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福龙驾驶冀HG21**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村路段时,撞伤原告。后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钱包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在承德县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腹腔内出血;4、弥漫性腹膜炎;5、左9-12肋骨骨折;6、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7、右手第5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8、右手背皮肤撕脱伤;9、第4-5伸指肌腱部分断裂;10、轻度贫血。住院25天,花医药费26571.71元。2013年1月30日到解放军266医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胆囊炎;2、胆总管扩张;3、胆总管结石。住院8天,花医药费9813.7元。2013年5月29日到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右上肢癣痕增生,住院20天,花医药费22498.58元。原告另在其他药店购买药物花201.00元。被告王福龙已经给付原告1.7万元。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肝肠系膜裂伤缝合为十级伤残。冀HG21**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三者险,保险额为十万元,合同条款中驾驶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属保险免责。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HG21**号客车所有人。我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龙、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另查明,原告系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11月前三个月工资为2661.00元、4800.00元、2423.00元,平均为329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福龙负主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予以认可,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HG21**号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冀HG21**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年检不合格,属责任免除,而本案中冀HG21**号客车年检合格,不符合技术标准只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为保险免除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被告王福龙为司机,因已经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给付。原告在解放军266医院的花费系治疗自身疾病,应自己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药费49271.29元、误工费22513.00元(109.82元×205天)、护理费2700.00元(60.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45天×50.00元)、营养费900.00元(20.00元×45天)、伤残赔偿金131703.84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总计227138.13元,扣除交强险应付的12万元,其余127138.13元的70%,即88996.7元,作为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00元,由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玉明审 判 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景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