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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与XX、公魁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公魁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赵岗,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魁元。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委托代理人赵岗,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华,被上诉人公魁元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公魁元向被告XX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公魁元未能还款,因此被告XX于2011年8月26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公魁元欠原告XX220万元,被告公魁元已偿还原告XX70万元,尚欠150万元,被告公魁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二、自2011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1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做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9月26日,被告公魁元向被告XX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公魁元未能还款,因此被告XX于2011年8月26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公魁元欠原告XX20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二、被告公魁元如逾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011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6月12日,被告公魁元称(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2759号案件开庭时因其向被告XX还款的银行凭据丢失,未能确认还款数额,故因证据不足与被告XX达成调解意见,后经查询发现截止2012年2月4日其已偿还被告XX共计2890000元,而原审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2759号调解书确定的未还款数额为3500000元,损害了其利益。因此,被告公魁元向原审法院告诉被告XX,要求被告XX退还28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魁元与被告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被告公魁元就借款的偿还情况对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公魁元的起诉。后被告公魁元以其已偿还被告XX大部分借款,由于还款凭证灭失,无法向法院提交还款的证据,造成还款事实无法认定,且两笔借款存在交叉还款的情形,无法确认还款数额,无奈之下才达成调解意见,现从有关金融机构搜集到还款的银行记录,足以证实原审调解查明的其欠XX的借款数额的事实是错误的为由,不服原审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2759号调解书,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魁元主张原审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错误,并只提供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向XX还款的明细欲证实其在原审调解前实际还款金额和最终欠款数额均不实,但还款时间均在原审调解前,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在原审调解时自认的欠款数额,且公魁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调解时存在违反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形,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无违法之处。因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做出(2013)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魁元的再审申请。被告XX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时称不认可原告慧东商贸公司转入其账户内的870000元系被告公魁元向其偿还的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照片一份,证实其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XX的账户内汇款870000元。对此,被告XX称该款是被告公魁元偿还其的借款,但由于其与被告公魁元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该870000元是通过哪个账户转入其账户的,其不清楚,具体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也不好区分。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2759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经核对确定被告公魁元共拖欠其3500000万元,双方核对无误后,才达成调解意见。对该870000元,被告公魁元称其曾让原告打过款,但后来其与被告XX对该款没有进行处理,该87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被告XX的借款。关于2011年1月14日前被告XX与被告公魁元之间发生过几次借款,被告XX称双方交叉还款和交叉借款的情况很多,其与公魁元核对完账目后,原始往来的借据均已销毁,现无法提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以上事实有(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调解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询问笔录、(2013)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870000元转入被告XX账户,该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被告XX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且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泰民申字第10号案件时,被告公魁元称该87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XX所借的款项,但被告XX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现以不当得利向原审法院告诉被告,要求返还870000元,并无不当。在本案庭审中,被告XX称该870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公魁元向其所借的款项,但由于其与被告公魁元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该870000元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借款不好区分。但对于2011年1月14日前被告公魁元向被告XX借款的情况,被告XX既未予以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原审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2759号调解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XX在再审中的陈述,被告公魁元现亦不认可该87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向被告XX的借款。因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取原告的870000元汇款具有合法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7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向被告XX账户内汇入870000元,被告XX亦认可被已收到该款,因此,XX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由被告XX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诉争款项进入被告XX账户之日(即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认为该870000元系其代被告公魁元向被告XX偿还的借款,其法定代表人亦曾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泰民申字第10号案件时出庭作证证实该款的用途,但被告XX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集中询问时不予认可,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询问时(即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9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8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公魁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00元,由被告XX负担。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公魁元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对于2011年11月29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经双方核对,由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1年11月19日出具(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9号和2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公魁元共欠XX350万元,现两份调解书已生效。在执行期间,被上诉人公魁元于2012年5月基于上述两份调解书查明的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以不当得利之诉诉至泰山区人民法院,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公魁元的起诉,该裁定书也已生效。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公魁元针对上诉两份调解书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公魁元的再审申请,该两份裁定书也已生效。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再次以不当得利之诉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均与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号案件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申字第9号、第10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一致,因此本案系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XX账户内转入87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公魁元向上诉人XX的借款,在(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案件中,被上诉人公魁元认可该款是归还上诉人XX的借款。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两案中也出庭作证,证明该87万元是其代公魁元偿还的上诉人XX的借款。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XX也承认该87万元是偿还XX的借款,因此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现在主张权利不合常理,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公魁元主张权利。三、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公魁元发生了多次借贷关系,该87万元上诉人XX收到了,但不知道是被上诉人公魁元用的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的,该款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和2759号两案调解时已经核对,两份调解书是双方核对无异后自愿达成的,上诉人XX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把500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给被上诉人公魁元。原审时上诉人还提交了500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多次借贷业务,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和2759号、(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及(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号案件都没有关系,本案的原告是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不一样。答辩人承认该款是替被上诉人公魁元的还款,但上诉人在(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案件集中询问时不认可,导致被上诉人公魁元也拒绝向答辩人还款,因此该笔款项应为不当得利给予返还。上诉人的辩解称不知道该87万元是上诉人打来的,不合情理,在(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案件集中询问时,法院出具了转账凭证,同时上诉人也无法说明该87万元是偿还的哪笔借款,上诉人的解释没有说服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魁元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公魁元多次产生业务不是事实,其所称归还的500万元借条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对35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至于1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是以借条形式体现的利息,这些借条都发生在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打款以后。上诉人称2011年11月29日调解书是对以往全部债务的调解是对调解书的曲解,两份调解书都明确了调解的范围,一个是200万元借条,一个是220万元借条,调解的仅是这两笔借款。(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和2759号、(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并非重复立案,本案与(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相同,不是重复立案。上诉人对于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打款87万元明确否认是替公魁元的还款,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在二审期间提交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案件调解时已将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并退还给被上诉人公魁元5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上诉人公魁元对上述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和公魁元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替被上诉人公魁元向上诉人XX的账户转款8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8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我院(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案件集中询问时,上诉人XX主张该87万元不是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替公魁元还的款,且其否认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但在本案中又认可该87万元系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替公魁元偿还其借款,该笔还款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案件调解时已在确定的还款数额中扣除,因此,上诉人XX在法院进行法庭询问时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陈述属实的情况下,应以其在(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案件集中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为准,上诉人XX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调解时对其与被上诉人公魁元的全部账目进行了核对,从调解书内容上看,只是针对220万元的借条进行了调解,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实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XX曾退还给被上诉人公魁元一张500万元的借条,也未能证实调解过程中对双方的全部账目进行了核对,故对上诉人XX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XX在(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案件集中询问时否认该87万元系被上诉人泰安市慧东商贸有限公司替被上诉人公魁元归还其借款,故本案与(2011)泰山民初字第2758号和2759号、(2013)泰民申字第9号和第10号并非重复立案,本案与(2012)泰山民初字第150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均不一致,亦非重复立案,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