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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负责人江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邓家窑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谢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康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绿叶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1年4月份,广东康景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绿叶城公司中标合生国际花园的绿化保养服务项目。2011年5月5日,绿叶城公司、广东康景分公司正式签署《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约定广东康景分公司委托绿叶城公司进行合生国际花园的绿化保养事宜,就绿化保养范围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6月24日,广东康景分公司向绿叶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保养承保合同的函》,该函称由于广东康景分公司经营管理模式调整的需要,自2011年7月1日起广东康景分公司各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工作将全部实行自主经营,不再采取外包的模式,故不再履行合同。广东康景分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给绿叶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故绿叶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东康景分公司赔偿损失39544元。广东康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绿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开始履行,绿叶城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我方在2011年6月24日向绿叶城公司发出解除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绿叶城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相关的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绿叶城公司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绿叶城公司作为乙方与广东康景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合生国际花园绿化保养事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绿化保养费两年合计为144000元。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时生效,乙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另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甲方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4日,广东康景分公司向绿叶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的函》,内容如下:“2011年5月5日,贵、我两司签订了《绿化保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贵司为我司的合生国际花园项目提供绿化保养服务。现由于我司经营管理模式调整的需要,自2011年7月1日起我司各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工作将全部实行自主经营,不再采用外包模式。因此我司将不再履行贵我两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尽快与我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因此给贵司造成不便,敬请予以谅解!同时,贵司将作为我司长期战略合作伙伴而列入公司的供应商资料库,一旦业务需要,将优先与贵司进行合作。”2011年6月27日,绿叶城公司向广东康景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的函》的回函,内容如下:贵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发送我公司的《解除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的函》两份已收悉。现我司郑重函告贵公司,贵我双方签订的《绿化保养承包合同》是经过严格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的,并且我公司在中标之前以及在签订合同前后为履行上述合同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购置相应设备用品、招聘相应人员等。为此,我公司不愿意解除合同,请贵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庭审中,绿叶城公司提交费用单据、发票及物品明细,用以证明其为准备履行合同,购买绿化设备及相关物品的费用支出;提交工资、经济补偿金费用支出单、考勤表、薪资表,用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招聘培训员工,广东康景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其产生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绿叶城公司、广东康景分公司签订的《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广东康景分公司在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要件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叶城公司要求广东康景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万元。二、驳回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广东康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绿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绿叶城公司承担。广东康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广东康景分公司因为经营管理模式调整,不得不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6月24日发函告知绿叶城公司解除合同,防止了绿叶城公司产生损失,因合同未履行,绿叶城公司主张的索赔费用太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绿叶城公司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绿叶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绿化保养承包合同》、《关于解除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的函》、关于《解除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的函》的回函、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绿叶城公司、广东康景分公司签订的《绿化保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广东康景分公司在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要件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叶城公司要求广东康景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的赔偿金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北京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已交纳),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