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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阮万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7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万军。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学曾,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万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万军及辩护人邓学曾、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阮万军与许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及金某某(同音,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其所在的“某家园”工地项目经理王某康的钱财,约定由阮万军带金某某至该工地“踩点”,并由许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实施抢劫。2000年10月31日凌晨,许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家园”工地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夫妇暂住处,采用持刀砍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余元),并造成王某康、屠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阮某方、周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万军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且致2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审判。被告人阮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虽然在与同乡许某某、王某某及金某某吃饭时听他们说起过做坏事弄钱的事情,但其当时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事后其没有带金某某去工地“踩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阮万军参与抢劫预谋并带人“踩点”的指控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阮万军与许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及“金某某”(音同,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其所在的“某家园”工地项目经理王某康的钱财,约定由阮万军带“金某某”至该工地“踩点”,并由许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实施抢劫。2000年10月31日凌晨,许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35号“某家园”工地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夫妇暂住处,采用持刀砍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余元),并造成王某康、屠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10月31日凌晨,二人在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家园”工地临时房二楼房间内休息时,三名手持刀具等凶器的男子冲进室内,其二人惊醒呼救时,该三名男子威胁不许叫,其中两名男子用刀将其二人砍伤。该三名男子抢走房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余元。2、证人阮某方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31日上午,王某康在“某家园”工地向其描述了抢劫者的特征,其根据王某康的描述分析抢劫的人中有同乡许某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31日凌晨,其在“某世界”工地206宿舍看到同乡许某某满身是血回来,几天后其听人讲许某某、阮万军等人在2000年10月31日凌晨抢劫了一个工地老板。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31日凌晨,其在“某家园”工地宿舍睡觉时听到楼上王某康、屠某某夫妇呼救便赶去帮忙,在二楼楼梯处,其看到三名男子手持刀具等凶器分散逃跑。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31日前的某日晚上,其与同乡许某某、阮万军、“金某某”在“金某某”家里吃饭时合谋实施抢劫,期间,阮万军讲住在他干活工地上的一个项目经理有钱,后确定由其与许某某、“金某某”到那个项目经理住处抢劫。2000年10月30日夜,其与许某某、“金某某”带着刀具、旋凿等作案工具,由“金某某”带路进入浦东大道1835号“某家园”工地,次日凌晨,其三人进入阮万军所说的那个项目经理住处,以对项目经理夫妇持刀砍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财物。其与许某某、“金某某”事先均不认识被抢的项目经理,在案发当日赶往项目经理住处的路上,其听“金某某”讲他与阮万军在10月30日下午到工地看过。6、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底的某日晚上,其与同乡王某某、阮万军、“金某某”在“金某某”家里一起吃饭时,阮万军讲起他所在的浦东大道“某家园”工地上住着的一个项目经理有钱,四人遂确定到那个项目经理住处抢钱,具体由其与王某某、“金某某”动手实施。后阮万军还带着“金某某”到那个工地查看了那个项目经理住的地方。2000年10月30日夜,其与王某某、“金某某”带着刀具、旋凿等作案工具来到“某家园”工地,并在次日凌晨进入那个项目经理住处,威胁、打伤项目经理夫妇,劫取了财物。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8、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康、屠某某的受伤及伤势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许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阮万军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阮万军的相关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万军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并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阮万军所提既未参与抢劫预谋,也未带“金某某”“踩点”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许某某、王某某所作阮万军参与抢劫预谋、提供被害人信息、带领“金某某”查看作案环境的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周某所作案发后听人说阮万军、许某某等人抢劫了一个工地老板的证言的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阮万军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带人“踩点”的事实,被告人阮万军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阮万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