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瑶、罗传奇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瑶,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传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瑶,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扎赉特旗。原审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芦海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罗传奇,男,48岁,汉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扎赉特旗龙达传城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一审原告未发生过商品房买卖关系,更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扎赉特旗法院所在地,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商品房属不动产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房屋所在地为扎赉特旗,故王瑶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审 判 员 赵淑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