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某甲,女,200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某社区委员,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某汽配厂学徒,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吕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4年(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4,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没有能力给付,离婚时被告与吕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净身出户,孩子归吕某某抚养,被告不拿抚养费,每月可以看孩子三次。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吕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离婚。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吕某某与被告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吕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表示对在昌邑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净身出户,不用被告拿抚养费,而且约定被告每月可以看孩子三次,但现在实际一次都看不到。对自行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被告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虽然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母亲吕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不支付抚养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该书面离婚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工作证明及交通银行银行账单各一份,证明吕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某社区工作,每月工资1,100.00元。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甲(2007年11月29日生)由吕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到子女参加工作为止。被告刘某乙自2009年12月离婚之日起至2013年12月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双方可协商约定。本案中,原告母亲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吕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但被告刘某乙自离婚之日起即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支付其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共计14,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1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