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皋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于志坚与陈文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坚,陈文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于志坚。被告陈文娟。被告XX。原告于志坚与被告陈文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娟、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坚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文娟、XX民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陈文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陈文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陈文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陈文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文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2012年2月11日,被告陈文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上述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据。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来我院。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文娟向原告于志坚借款,有被告陈文娟出具给原告于志坚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文娟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陈文娟与被告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志坚现主张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娟、XX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志坚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陈文娟、XX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于志坚以4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文娟、XX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陈文娟、XX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陈文娟、XX民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金 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