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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强信用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夏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广 发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京 分 行 与 被 告 夏 强 信 用 卡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强,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夏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卡号为×××7720。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计为10991.43元及截止至2012年10月24日逾期利息13821.72元、滞纳金8471.42元、超额金200元、年费90元,合计33574.57元。故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0991.43元及逾期利息13821.72元、滞纳金8471.42元、超额金200元、年费90元(结算至2012年10月24日),合计33574.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原件),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计算方式;约定信用卡按月结账单,透支利息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为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20/USD2,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2、消费明细7张(原件),载明被告用卡的事实和欠款数额10991.43元;3、催收情况登记表(原件),载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夏强未能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卡号为×××7720,并与原告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信用卡按月结账单,透支利息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为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20/USD2,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计为10991.43元及逾期利息13821.72元、滞纳金8471.42元、超额金200元、年费90元,合计3357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信用卡客户,被告未能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南京分行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3574.5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