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X与被告耿国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耿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王喜*,女,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国*,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喜*与被告耿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和被告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诉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与其他女人搞不正当关系,并被女方家人将其双眼挖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原告于2006年7月份向中牟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被迫撤诉,原告撤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而是与被告彻底分居生活,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3月份,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再次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9年之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一切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是1981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耿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农历七月初二至今原、被告分居不到9年,应该是7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要求给原、被告的四个孩子耿雷敏、耿雷玲、耿庆玲、耿小春做DNA鉴定,看看是不是被告的孩子。现在除了小儿子没成家,其他的孩子都成家了。若孩子不是被告的,要求给付原告每个孩子抚养费20万元,另外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自2006年以后三个孩子的抚养费,还有三个女儿结婚的嫁妆钱,每个女儿5万元,共计15万元,小儿子耿小春结婚需要22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自2004年至2006年被告在北京要饭的钱有十五六万都给原告了,要求原告把这钱还给被告。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1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79年10月2日生育大儿子耿雷敏,1981年7月20日生育二女儿耿雷玲,1988年9月1日生育三女儿耿庆玲,1990年3月13日生育四儿子耿小春,四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已有9年,被告称原、被告分居只有7年。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一切财产。另查明,被告要求对其与原告的四个子女做亲子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最少有7年之久,原告二次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的要求因其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用,对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子女的婚嫁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给原告的15万多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喜*与被告耿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冉满仓审 判 员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