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尹士国与尹连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国,尹连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35号原告尹士国,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尹连群,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尹士国与被告尹连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士国、被告尹连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士国诉称,其在本组水塘内套龙虾,被告尹连群指责说是偷鱼,并将套网扔进水塘中央,双方为此发生厮扯,被告尹连群从家中拿出镰刀将其砍伤,经村、龙山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尹连群拒不赔偿损失,故要求被告尹连群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2125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连群辨称,原告尹士国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套龙虾系窃取行为,其上前阻止理所应当,双方发生争执系原告尹士国盗鱼、毁坏莲藕的行为所引发,故双方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晚7时许,原告尹士国使用套网在被告尹连群承包的鱼塘(村庄周边围壕,主要种植莲藕)内套龙虾.被告尹连群发现后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尹连群使用镰刀将原告尹士国砍伤。后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掌侧可见长约6cm的伤口,上腹部可见长约7cm的划伤,1.左大拇指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251.0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2013年7月10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尹士国的外伤系锐器损伤。2.尹士国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肢体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为6.8cm,累计长度为8.9cm。尹士国外伤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范围。2013年8月20日,罗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尹连群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尹士国以开三轮车转送货物作为家庭主要收入,庭审中,原告尹士国向法院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4400.17元;2.误工损失33天×80元/天=2640元;3.护理费:20732元/365天×33天=1874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440元和270元;5.营运损失费:33天×250元/天=82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300元;8.文印费80元,共计21254.57元.被告尹连群对上述清单每项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安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损失,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尹士国在被告尹连群承包的水塘内套龙虾,遭到阻止时仍与被告尹连群发生争执,并且厮打,从而导致其被砍伤,故其对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连群在制止原告尹士国套龙虾时,并未理智处理问题,却与原告尹士国厮打,并持镰刀将原告尹士国砍伤,故其因此过激行为,应对原告尹士国致伤这一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提出原告尹士国在套龙虾时损毁了莲藕,造成一定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提出具体损失程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士国因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251.04元;2.误工损失:56.0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每天平均工资)×32天为1817.60元;3.护理费56.08元×18天为1022.4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8天×30天=540元和18天×20元=36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8191.04元。其提出损失应当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有相应的营送执照和相关手续以及其损伤后果并不十分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尹连群赔偿原告尹士国因伤所造成的损失7991.04元的70%即5733.73元。其它损失由原告尹士国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连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士国因伤所受损失5733.73元,其它损失由原告尹士国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赔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尹士国负担99.6元,被告尹连群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