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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花蕊与王德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蕊,王德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花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德忠。上诉人花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花蕊的丈夫翁安国。2012年3月3日,花蕊与王德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花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德忠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三个月一付;押金2,100元,押金不可转为房租;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煤、电话、闭路电视费由王德忠支付,物业管理费花蕊支付;租期满前一个月花蕊应就是否续租通知王德忠,王德忠对续租及房屋转让享有优先权;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应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100元)。合同还约定:“空调、淋浴器、冰箱、沙发。王德忠家具保留给花蕊。(包括席梦思)王德忠装修该房,花蕊保证王德忠三年优先承租权。保洁保安费由王德忠支付”。王德忠承租后,交付花蕊押金2,100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按月租金2,100元履行到2013年3月3日。2012年12月份,花蕊通知王德忠,租赁期满后如若续租,月租金要上涨,王德忠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2月5日、3月2日、3月21日王德忠曾三次交房屋钥匙,花蕊拒收,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德忠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2013年3月水费42元、2013年1月电费54元、2013年2月电费53元、2013年2月煤气费125元、2013年4月煤气费12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线电视费13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保洁保安费244元,赔偿家具费用(浴缸、大橱、五斗橱、立柜、碗橱、写字台、低柜、床)2,000元,补付一年租赁期优惠的房租共4,800元(每月400元),支付2013年3月4日至5月3日两个月房屋使用费共6,000元(每月3,000元)。王德忠辩称:其与花蕊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由王德忠出资装修该房,花蕊同意出租给其三年,合同每年一签,月租金保持2,100元不变。合同签订后,王德忠如约装修该房。2012年12月花蕊通知要将房租涨为每月2,600元,王德忠不同意。2013年2月5日、3月2日、3月21日王德忠曾三次交钥匙退租,被花蕊拒绝。王德忠认为返还房屋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5日,之后其是为安全考虑在门上加锁,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4日至5月3日的房屋使用费。花蕊诉请的公共事业费中,王德忠对2013年4月煤气费、2013年2至4月保洁保安费不认可,其余费用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每月2,100元,花蕊要求补付房租4,800元无依据。王德忠承租时花蕊留下的空调、淋浴器、冰箱、沙发、五斗橱、碗橱、床等家具都还在,花蕊也从未提供过大橱、立柜、写字台、低柜,故不同意赔偿家具费用。花蕊提供的浴缸是砖砌浴缸,王德忠装修的时候改成了淋浴房,同意补偿100元重砌浴缸。原审审理中,王德忠提起反诉称:其承租系争房屋未满一年,花蕊即提出涨房租,违反原先的约定,导致其只得提前一个月搬离,故反诉要求花蕊返还已交纳的押金2,100元及尚未到期的2013年2月3日至3月3日一个月房租2,100元,支付装修补偿6,800元并赔偿违约金2,100元。针对王德忠的反诉请求,花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一年,双方并未约定过三年租赁期。王德忠装修该房是自身需要,与花蕊无关,不同意支付装修补偿款。合同期满后,王德忠仍使用该房,直至花蕊起诉后的2013年5月7日才返还钥匙,且花蕊提供的部分家具没有了,部分设施被破坏,故不同意返还押金、一个月房租并赔偿违约金。原审审理中,花蕊、王德忠于2013年5月7日交接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及房内家具、设备等,并核对了煤气和水的抄见数,其中煤气的抄见数为428。花蕊认为系争房屋已返还,故不再主张王德忠返还该房。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花蕊、王德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王德忠虽称其提前一个月退租,但其未交出系争房屋的钥匙,反而在门上加锁,双方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2013年5月7日才交接房屋,故花蕊要求王德忠支付2013年3月4日至5月3日两个月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仍以房租标准计算。花蕊主张的2013年3月水费、2013年1月和2月电费、2013年2月煤气费、2012年7月至12月有线电视费、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保洁保安费,王德忠同意支付,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照准。合同约定保洁保安费由王德忠支付,鉴于王德忠实际占用该房至2013年5月初,故花蕊要求王德忠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保洁保安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花蕊提供的2013年2月和4月的煤气费单据上,当月抄见数434和484均为估计的数字,而交接房屋时,双方在交接单上均确认煤气抄见数为428,显然,花蕊要求王德忠支付的2013年4月煤气费王德忠实际并未使用,故对花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花蕊要求王德忠赔偿家具费用、补付优惠房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德忠自愿补偿花蕊浴缸费用100元,并无不妥,予以照准。王德忠反诉要求花蕊返还押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王德忠反诉要求花蕊返还一个月房租、支付装修补偿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王德忠向花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的房屋使用费4,2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王德忠向花蕊支付2013年3月水费42元、2013年1月和2月电费共107元、2013年2月煤气费125元、2012年7月至12月有线电视费共13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保洁保安费共24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王德忠支付花蕊浴缸补偿费10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花蕊返还王德忠房屋押金2,100元;五、花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王德忠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花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条的约定,王德忠应按期付清应付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100元)。事实上,王德忠未按约支付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保洁保安费用,并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交还钥匙,构成违约,故其支付的2,100元押金应作为违约金由花蕊没收,不予返还。另外,王德忠于2013年5月7日才将钥匙交还,故其应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有线电视费共计115元。综上,花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判决王德忠还应向花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有线电视费115元。被上诉人王德忠未发表意见。本院审理中,花蕊表示: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及提交王德忠应支付的费用清单时,还未收到2013年的有线电视费用账单,故没有在起诉状以及清单中列明该项诉请;后来其曾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提出过该项诉请,因书记员记录时存在遗漏,导致笔录中没有相应的记载。关于保洁保安费,花蕊与王德忠口头约定随房租一起三个月一付,然后由花蕊交给物业公司,但2012年9月起保洁保安费发生了调整,王德忠说以后一并支付,故未和房租一并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花蕊、王德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王德忠支付的2,100元押金为房屋内部设施押金,且该押金不可转为房租,故在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后,花蕊应当在房屋内部设施基本完好的情况下将押金返还给王德忠,故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由于花蕊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要求王德忠支付违约金,而支付违约金和不同意返还押金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故花蕊在本院审理中,以王德忠延期归还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花蕊要求王德忠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有线电视费用的上诉请求,亦是花蕊在本案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花蕊可就该诉请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