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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刑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宝龙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宝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77号罪犯孙宝龙,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孙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刑一复10779418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79-1号刑事判决,改判罪犯孙宝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2年上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度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宝龙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宝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