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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漏罪即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已判刑)、谢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宝城苑10栋1单元楼下,采取撬车锁的方法,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摩托车(车牌桂BF99**,车辆识别号:Lp6TcJ3B51D600926,发动机号:1030-4256)盗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了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犯罪系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谢某乙的证言及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其同伙谢某乙(已判刑)、谢某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与其同伙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