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明与沈阳市奉天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沈阳市奉天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明,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73419763-1法定代表人:柏洪林,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净,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张明与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委托代理人王长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中学历史教师一职。自工作之日起至2011年8月底,双方一直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寒暑假,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9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迟迟未给原告。2012年9月,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逼迫原告写下“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辞职申请,之后才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停交社会保险通知单以及个人业务档案,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本文等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诸多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辩称,1、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是临时代课关系,根据规定被告不必须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该支付相关保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张明开始到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当时原告尚未在大学毕业,其正式在被告单位担任历史教师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12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开始至2011年9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已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变动通知书、教师资格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自2006年3月即到被告单位,但因此时原告大学尚未毕业,其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应为实习期,其正式在被告单位开始工作的时间应为2006年9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用工人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时用工,一用6年,6年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临时用工之说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正常对其工作进行年度考评,足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明补缴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自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奉天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