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绍福诉马凤凤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福,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李 绍 福 与 马 凤 凤 等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李绍福,男,1955年5月20日生。被告马凤凤,女,1942年2月20日生。被告杨文华,男,1965年11月15日生。被告杨文元,男,1968年4月15日生。被告杨丽华,女,1964年3月11日生。原告李绍福因与被告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晚,其驾驶云FT07**号小型出租车由江川县前卫镇驶往大街镇。23时20分许,其驾车行至翠大线K18+9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二死亡,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暂付四被告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江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270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51625.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对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因此,其和云南省江川县出租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退还其暂付40000元的请求,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获得支持。之后,因四被告不愿退还该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马凤凤辩称,其没有钱,其丈夫杨小二是被原告撞死的,原告没有理由再来要回已付款。被告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辩称,其父亲是被原告撞死的,不应退还原告已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晚,原告李绍福驾驶牌号为云FT07**的小型出租车由江川县前卫镇驶往江川县大街镇。23时2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翠大线K18+950米处时,与道路上通行的被害人杨小二相撞,造成杨小二当场死亡、云FT07**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绍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小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绍福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四被告人民币30000元,杨文华收执,后又通过张绍华支付四被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杨小二生于1937年3月19日,与被告马凤凤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系父子(女)关系。云FT07**号小型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云南省江川县出租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7月30日,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李绍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270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51625.5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其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不需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告方收取暂付的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已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三份、(2013)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绍福因交通肇事致杨小二死亡,给被告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造成的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李绍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取得原告的40000元并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但因诉讼中原告放弃了6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34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凤、杨文华、杨文元、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绍福人民币34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廷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