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汤木荣、汤伯清与广州市艺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练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艺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汤木荣,汤伯清,练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顾顺,张嘉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艺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阳、陈铿,均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木荣,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派潭镇佳桐岭村斗三一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伯清,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派潭镇佳桐岭村斗三一巷*号。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练艺,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之*****房。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顾顺,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石厦村基边一巷**号。原审第三人:张嘉政,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派潭镇佳桐岭村梅溪横街巷*号。上诉人广州市艺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45、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艺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木荣、汤伯清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艺宝公司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244-245号两案中共向汤木荣、汤伯清赔偿118000元,该款项共分两期支付: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68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汤木荣在广东省增城市派潭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111268010100727730内。二、艺宝公司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完赔付义务后,(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45、1746号民事判决不再履行,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纠纷全部了结,相互不得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若艺宝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款项,汤木荣、汤伯清有权依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45、1746号民事判决主张权利,并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三、艺宝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45号两案的上诉请求。四、(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45、1746号两案的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艺宝公司负担;(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艺宝公司负担。五、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艺宝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艺宝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市艺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艺宝公司负担;(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艺宝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