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埠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清锋与范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锋,范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清锋,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生物有机复××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永强,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清锋与被告范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锋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范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锋诉称,2011年11月8日,在坊子区坊城街道泉河头村“超大生物有机肥厂”传达室门口处,因琐事,被告范永强用拳头和膝盖将李清锋的眉头处及嘴部打伤,并致左下第一颗牙脱落,原告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经法医鉴定,李清锋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永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李清锋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坊公(恒)决字(2012)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查明2011年11月8日12时5分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泉河头村‘超大生物有机肥厂’传达室门口处,因琐事,范永强用拳头和膝盖将李清锋的眉头处及嘴部打伤,并致左下第一颗牙脱落。2012年3月15日经法医鉴定,李清锋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范永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对该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一),原告李清锋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80.69元(其中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9日住院花费3592.19元、门诊CT费280元、病历复印费8.5元)、误工费2421.58元(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和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5天,2800元/月÷30天×26天)、护理费488.84元(由原告李清锋之妻刘纪芹护理,按照农民标准计算,44.4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11天×6元/天)、交通费1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7267.11元。另查明(二),被告范永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清锋提供了坊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明内容为:“证明李清锋系坊子区坊城街道泉河头村村民,就和范永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事,李清锋于2012年11月6日来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我调解中心人员经详细了解后已明确告知李清锋,因该案恒安派出所已做出行政处罚,已不具备调解条件,建议其到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特此证明。坊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11月6日”。被告范永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未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何调解通知,该证明是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因此证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二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诊断证明一份、伤情鉴定费单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作出的坊公(恒)决字(2012)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足以证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范永强用拳头和膝盖将原告李清锋的眉头处及嘴部打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清锋要求被告范永强赔偿因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强虽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而根据原告李清锋提供的坊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清锋于2012年11月6日来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能够证明原告李清锋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被告范永强虽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且其未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通知的陈述与该证明的内容并不冲突,在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清锋主张的医疗费3880.69元、误工费2421.58元、护理费488.84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强虽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亦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通过法院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强赔偿原告李清锋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2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永强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作山审 判 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