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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宋志平与吴丹、陈晓斌、李小军、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斌,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斌(绰号“斌哥”),男,1979年2月19日,汉族,个体。被告人陈晓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志平(绰号“牙膏”),男,1990年7月2日,汉族,无业。被告人宋志平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宋志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丹,男,1991年7月15日,汉族,无业。被告人吴丹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军,男,1975年10月1日,汉族,无业。被告人李小军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小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红林),男,1982年4月4日,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吾,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房安民、被告人宋志平、被告人吴丹及其辩护人杭心、被告人李小军及其辩护人章熙林、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小吾、鉴定人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2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晓斌借故生非,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芝山村委会与李小正发生争吵,随后纠集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赶至现场,在被告人陈晓斌的指使下随意殴打李小正,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和左耳内耳损伤,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微伤和重伤。二、寻衅滋事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晓斌为了强行获取南京市溧水天山水泥有限公司的道路修建工程,在该公司二楼会议室内威胁、辱骂、挑衅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甲、刘钦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晓斌伙同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抢下刘某甲、刘某乙用于防备的铁锹并用铁锹、拳脚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乙颅底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李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集镇农家土菜馆吃饭时,被告人陈晓斌因玩游戏机一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晓斌遂伙同宋志平、吴丹、李某甲随意殴打杨某甲,致使被害人杨某甲鼻青脸肿。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招标文件、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斌指使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斌伙同被告人宋志平、吴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晓斌在庭审中辩解:李小正不构成重伤,如果不是司法所和派出所确定是轻伤,我也不会赔偿。李某某在和我打架后,还有过多次打架的事,这在派出所有记录。两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均有过错。被告人陈晓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晓斌涉案相关的违法事实和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就公诉机关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和量刑有异议。1、侦查机关程序违法,被告人殴打李小正一案不应构成犯罪。在调解前,李小正已经被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已将此案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履行终结,公安机关不应再处罚。2、2008年李小正一氧化碳中毒治疗的材料并没有作为送检的依据,导致证据没有排他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能排除此前的一氧化碳中毒与听力下降没有关系。对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在两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都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量刑应在十八个月以下,并建议适用缓刑,对其构成数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在庭审中均未辩解。被告人吴丹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吴丹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受害人已经达成协议,并获得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对寻衅滋事,被告人并无事先预谋,在和刘某甲等人打架时,系对方先动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法庭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伤残鉴定为重伤的结论有异议。1、和李小正进行调解赔偿时,知道其伤情属轻伤,现在被告人也愿意对受害人再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抓到李小军时,并没有掌握他的全部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即使不能构成自首,也属坦白;4、李小军是受陈晓斌指使,属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晓斌以被害人李某某打了其父亲陈某甲一事为由,借故生非,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芝山村委会内与李某某先是发生争吵,随后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等人赶至现场,在被告人陈晓斌的指使下随意殴打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志平、李小军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脸部、耳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被告人吴丹用汽车方向盘锁击打李小正的腰部、面部及左耳,被告人李某甲对李小正的身体进行推打。五被告人共同殴打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李小正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李小正左耳内耳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寻衅滋事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晓斌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强行获取南京市溧水天山水泥有限公司的道路修建工程,在该公司二楼会议室内威胁、辱骂参与工程投标的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甲、刘某乙,从而引发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晓斌继续挑衅,双方下楼到该公司办公楼门前场地,刘某甲、刘某乙出于防备目的,从自驾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并各持一把铁锹,被告人陈晓斌见状伙同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抢下铁锹并用铁锹、拳脚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乙颅底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李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集镇农家土菜馆吃饭时,因饭前被告人陈晓斌在该饭店内玩游戏机没有结束,在其吃饭时,被害人杨某甲也要玩游戏机,被告人陈晓斌称未玩完,过一会儿还要继续玩,便不让杨某甲玩。但杨某甲未理睬,被告人陈晓斌遂伙同被告人宋志平、吴丹和李某甲对杨某甲进行拳打脚踢,随意殴打杨某甲,致使被害人杨某甲鼻青脸肿。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晓斌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4日、7月8日,被告人吴丹、宋志平分别被民警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李小军被民警抓获。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晓斌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刘某乙3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表示谅解,并撤回该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李小正因被告人李小军对其进行了赔偿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及补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芮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芮某乙、杨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宁溧公物鉴(检)字(2013)0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5、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招投标文件、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斌指使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李小军、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晓斌伙同被告人宋志平、吴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陈晓斌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平、吴丹、李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斌、李小军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小正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小军、李某甲还得到了被害人李小正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晓斌、李小军、李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刘钦雷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钦雷的谅解,被害人刘钦雷撤回该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平、吴某甲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军、李某甲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晓斌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晓斌等人将被害人李小正打伤后虽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但当时并没有对被害人李小正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小正左耳内耳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程度属重伤。该鉴定书与被害人李小正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李小正左耳内耳损伤系五被告人于2011年3月16日下午殴打所致。因此,对五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追诉。2011年3月16日被害人李小正被五被告人打伤之前即2008年1月27日至2月3日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未将该病史资料一并送检,存在瑕疵。但是,宁溧公物鉴(检)字(2013)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右耳听力系正常,且被害人左耳内耳损伤为外伤所致。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李小正曾因一氧化碳中毒对其两耳听力的影响。另查,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害人李小正受伤后,曾在2012年7月与陈某乙发生纠纷,但李小正并未受伤。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小正左耳损伤系在其他纠纷中受伤。综上,对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晓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起寻衅滋事,系被告人陈晓斌主动挑衅,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害人在其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两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都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晓斌与被害人刘钦雷达成谅解协议,并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吴丹被民警抓获前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未主动到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小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军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小军被民警抓获前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未主动到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小军等人在被告人陈晓斌指使下对被害人李小正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军用拳头打了李小正的头上靠近左耳的地方一、二拳和左脸上一、二拳,该事实与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李小正的损伤程度与被告人李小军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不可分割。被告人李小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陈晓斌、宋志平、吴丹相当,不分主次,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军系坦白,案发后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李小正的重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2011年3月16日下午共同殴打被害人李小正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身体进行推打,虽然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但是最终被害人因殴打所致的损伤程度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宋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被告人吴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审判员  方想娣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