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马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开化县霞厦建材厂、汪培成与汪裕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霞厦建材厂,汪培成,汪裕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马民初字第5号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汪培成。原告:汪培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樟龙。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伟平。被告:汪裕国。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詹志松。委托代理人:汪忠本。委托代理人:毛宗根。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汪培成为与被告汪裕国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樟龙、江伟平、被告汪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詹志松、汪忠本、毛宗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裕国曾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底停产后,尚欠被告2013年5、6月份部分工资。2013年11月28日,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770.60元。但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欠被告工资仅为2183.10元,被告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工资表中的另工工资、劳动保险、组长补贴费用等原告并不认可,且该工资表中6月份的工资比同类人员多出600元,原告认为是笔误所致,原告所欠工资并未达6770.60元之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欠被告工资为2183.10元。被告汪裕国答辩称:被告系开化县霞厦建材厂工组组长,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组长补贴和另工工资,另工工资系被告在从事基本工作以外还要进行电工管理、清路修理等报酬。原告所说的2183.10元没有将其他报酬计算在内且该数额也有误。原告欠被告工资6770.60元是事实,是由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全面负责全厂生产管理工作的厂长汪忠本根据考勤底稿结算所得,其中原告欠被告5月份工资为1101.90元、6月份工资为1681.20元、另工工资887.50元、2012年至2013年职工劳动保险2400元、组长补贴费700元,共计6770.60元,已经仲裁裁决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诉称的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事实;2、2012年度及2013年1至4月份职工工资表、原告汪培成提供欠工资情况表、原、被告工资争议差额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工资领取状况及并不存在组长补贴和另工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事项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于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该工资表仅为基本工资,并不包括另工工资、组长补贴等,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另外给付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差额表及拖欠工资情况表,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2年及2013年1至4月工资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工资领取情况,但其余证据仅为原告单方提供,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裕国系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职工。2013年6月,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而停产。2013年10月29日,被告汪裕国与其余61位工人以原告未按期支付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开劳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内的62人工资共计426607.14元,其中被告汪裕国的工资为6770.60元。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汪培成不服该裁决,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用工者,申请本院确认其所欠被告工资为2183.10元,不仅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构成及支付方式,而且亦未能提供被告在其企业工作的考勤等实际工资结算所需依据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额度2183.10元系原告单方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其诉请依据不足,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化县霞厦建材厂、汪培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