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黄建春,朱国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黄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X、朱X经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从事房产中介的张林祥介绍相识,商定黄X购买朱X位于扬州市开发区XX。2013年6月2日,朱X收取张林祥转交的黄X购房定金1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房屋总价305000元,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余款295000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等内容。后因双方均不能在2013年6月25日到中介公司签约,2013年6月24日左右,经张林祥通知,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履行签约、交付购房余款手续。2013年6月26日,三方见面后,朱X以父母不同意为由,未与黄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此后,双方就定金返还问题协商未果,黄X遂诉至法院,要求:1、朱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承担。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朱X在收取黄X定金1万元后,以父母不同意为由拒绝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X要求朱X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X的辩解,原审认为,根据证人张林祥的证言,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日期由原2013年6月25日变更为2013年6月26日,已经讼争双方协商一致,朱X认为黄X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朱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给黄X定金2万元。如果朱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朱X负担。判决后,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张林祥与黄X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黄X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2、黄X提交的录音证据违反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亦不应采信。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黄X承担。黄X答辩称:1、双方未按约定于6月25日交付房款,系因朱X没有时间,并经中介协调双方于次日交款。之前双方也就返还定金一事作过协调,因对方反复,最终未达成一致。现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我与中介并不认识,相反中介与对方是老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X应否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朱X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理由:本案中,朱X作为卖房人认可其收取了黄X的购房定金1万元,按讼争双方的书面约定,黄X应在2013年6月25日前将约定的房款付清,并于同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左右,经中介张林祥沟通协调,明确双方均不能在2013年6月25日到中介公司签约,故双方又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再履行签约、交付购房余款手续。而2013年6月26日,三方见面后,朱X则以父母不同意为由,未与黄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朱X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的义务。至于其上诉提出的,讼争所涉录音证据因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而上诉人朱X在一审中对于该录音证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了其真实性,故其现上诉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纳。至于朱X上诉提出的另一上诉理由,即中介张林祥与黄X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除有张林祥的证人证言外,亦有上述录音证据对于朱X违约一事予以佐证,且朱X并未举证证明证人张林祥与黄X确有利害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朱X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