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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胜利北路洪客隆商业街太子数码城*楼。法定代表人肖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号。负责人陈东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李峰,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太子公司与联通新余公司签订《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约定:由太子公司承租新余市城北广场东北角商铺,并以“中国联通·太子数码城北广场店”名称经营,经营管理权归太子公司所有,太子公司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并承担由房屋租赁引起的所有纠纷及责任;联通新余公司按租金50%的额度补贴太子公司,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提前20天支付给太子公司;联通新余公司一次性向太子公司补贴装修费用30万元,太子公司负责全部装修及相关事宜;联通新余公司每月向太子公司下达500户的3G新增发展任务,其中3G终端合约计划250户,如太子公司未能足额完成任务,每少一户3G终端合约计划扣罚100元,每少完成1户其他3G新增发展任务扣罚50元;太子公司向联通新余公司缴纳业务发展保证金5万元,如其未完成约定的3G新增发展任务,所有扣罚均从其业务发展所得佣金、酬金中扣除,扣完为止;卖场开业之日起约定过渡期3G新增发展任务,依此为第一个月100个号、第二个月200个号、第三个月400个号;如在合同期内联通新余公司未按时向太子公司支付佣金、酬金或者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太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联通新余公司已付装修补贴不予退回,需赔偿给太子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剩余期限太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作期为5年,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太子公司与新余市力高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太子公司承租城北广场东北角商铺及原配电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为装修期,不计算租金;太子公司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需提前10日支付下一租赁时段的租金,如拖欠租金,力高公司给予其7天宽限期。合作协议签订后,联通新余公司按照约定向太子公司支付装修补贴,因太子公司需向联通新余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故联通新余公司将5万元保证金扣除,支付了25万元给太子公司。2012年4月29日,中国联通·太子数码城北广场店开业。开业后,太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联通新余公司下达的3G新增发展任务。联通新余公司先后支付了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两个季度的租金补贴,其中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租金补贴已逾期,在2012年11月6日太子公司致函催促后,联通新余公司方交纳该季度的租金。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6日,太子公司向联通新余公司发函催促其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租金补贴,但直至2012年12月31日,联通新余公司仍未支付。太子公司遂于2012年12月31日发出通知函及律师函,通知联通新余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联通新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收了太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随后,太子公司撤出了城北广场东北角商铺,中国联通·太子数码城北广场店停业。联通新余公司与太子公司未就合作期间太子公司为联通新余公司代办3G新增发展任务的酬金及未完成任务应扣罚的罚金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太子公司与联通新余公司签订的《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太子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太子公司应提前10日,即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联通新余公司则应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前20天,即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太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时段的租金补贴。至2012年12月31日,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已超过30日,太子公司有权依合作协议的约定通知联通新余公司解除协议,合作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联通新余公司收到太子公司的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对于太子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联通新余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联通新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太子公司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联通新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对太子公司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太子公司要求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请,太子公司提出其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损失装修费用318万元、员工工资369429.3元、水电费65545.3元、开业费用56820元、租房保证金15万元,因城北广场店由太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联通新余公司在城北广场店的电信业务仅是太子公司为其代办的业务且太子公司也另行收取酬金,故员工工资、水电费、开业费用等经营性支出应由太子公司自行承担;城北广场店主要是经营手机等数码产品的销售业务,太子公司与联通新余公司的合作协议虽于2013年1月1日解除,但合作协议的解除并不影响该店主营业务的开展,商铺出租方力高公司并未因迟付租金问题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太子公司称因迟付租金被出租方停水停电影响营业也无证据支持,故太子公司于2013年1月撤出城北广场店是其公司自行作出的决策,该决策导致城北广场店的装修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装修费损失及可能被出租方扣除的租房保证金损失,与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之间无直接关系。按照《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的约定,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超过30日导致太子公司解除协议,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太子公司的损失应按照剩余期限联通新余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但太子公司自撤出城北广场店后,即未继续支付租金,也未与出租方就城北广场东北角商铺租赁合同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太子公司要求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太子公司要求联通新余公司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因太子公司自城北广场店开业后一直未能完成约定的3G新增发展任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需从酬金及保证金中扣除罚金,太子公司与联通新余公司尚未结算,太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酬金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无法判断保证金是否需要扣除及扣除的具体数额,故对太子公司提出的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暂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太子公司可另行起诉。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联通新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太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太子公司承担30985元,联通新余公司承担1015元。太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按约赔偿上诉人。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双方所签的《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超过30日,太子公司有权依合作协议的约定通知联通新余公司解除协议,合作协议自联通新余公司收到太子公司的解除通知之日解除。据此,应当判决联通新余公司按约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的确定方法有依约计算和依法计算两种。2、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和第二条第3款第2项约定,合同解除后剩余期限总租金50%额度为2516122.49元,以上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一审应当适用该法条判赔。一审判决以太子公司撤场后未继续支付租金,也未与出租方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为由,而否定“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太子公司的损失应按照剩余期限联通新余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否定联通新余公司按约承担租金的理由,属于重新创设了两个新条件:继续承租和与出租方达成一致。上诉人认为,不管上诉人是否与出租方达成一致,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为按约判赔创设新条件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当事人协议约定相悖。3、太子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已然投入近400余万元。对此,联通新余公司负责人曾参加该卖场开业庆典,因此对上诉人卖场装修等巨额投入是明知的、满意的、未提出过异议的。现卖场项目完全荒废,太子公司的投入已失去回收可能,以上投入加起来远远高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额,这还不包括可得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太子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实际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太子公司自行决策撤场导致卖场无法继续使用产生装修费损失、租房保证金损失,与被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之间无直接关系为由,而不予支持实际损失,是错误的。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未支付租金补贴构成违约而导致的,上诉人自行撤场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行为无错,不能因为自行撤场而失去实际损失赔偿。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协议解除前,太子公司为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先后投入、支出近400余万元。协议解除后,涉案的“中国联通—太子数码城北广场店”失去了原有的业务来源、租金补贴和销售政策支持,难以继续经营,太子公司的上述投入和支出难以回收,属于实际损失。损失起因是由联通新余公司违约造成的,联通新余公司应当赔偿。2、从事实上讲,协议解除后,一审判决前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单方同意赔偿上诉人90万元,因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没有同意。一审仅判联通新余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该数额难抵太子公司实际损失的十分之一,其结果将使上诉人公司面临绝境。一审法院未判赔实际损失或按协议明确约定的剩余期限承担租金总额赔偿损失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被解除,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实际损失,如实际损失无法查证,至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额赔偿。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余民二初字第22号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向上诉人赔偿造成的损失(按剩余期限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2516122.49元以及其它损失(如租房保证金10万元、业务保证金5万元等)483877.51元,合计3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太子公司提出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为“员工工资、水电费、开业费用等经营性支出应由太子公司自行承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太子公司于2013年1月撤出城北广场店是其公司自行作出的决策,该决策导致城北广场店的装修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装修费损失及可能被出租方扣除的租房保证金损失,与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之间无直接关系”,是错误的。1、2013年1月撤场并非“自行决策”的原因,而是被迫撤场。2、城北广场店的属性是联通专卖店,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当然会影响该店业务的开展。3、出租方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却屡次催收本已逾期的租金并采取了停水、停电的强制催收手段。一审判决认为可能被出租方扣除的租房保证金损失是错误的,该项租房保证金损失必将发生,而绝非可能。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答辩人认为该项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理由是:上诉人提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租金的总额计算2516122.49元,其明确的是租金的损失,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一审的诉求的300万损失明确指向是由装修损失、员工工资、水电、开业、租金、保证金的损失所组成。上诉人太子公司请求改判的诉请与一审诉请不一致,应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请求不在一审范围内,所以不应审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答辩人认为联通新余公司在与上诉人合作中不存在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来看,合同要达到的目的,联通新余公司将自行的电信业务委托上诉人太子公司进行销售,性质来看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联通新余公司按照上诉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报酬,2012年11月5日双方领导对双方的合作业务达成了会议纪要,明确了上诉人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完成联通新余公司与太子公司合约中量的规定,同时确认了没有完成量的原因是上诉人重心不在城北店,正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完成量的约定。我们提交了ESS系统报表,反映了上诉人在2012年5月至12月没有一个月完成量,联通新余公司采取措施暂时中止合约履行,联通新余公司为了减少损失,用暂时延付租金的办法,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联通新余公司在2012年10月已经向上诉人发了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通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解除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时间,解除时间应在2013年1月2日。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自行从城北店撤店的行为导致的一系列损失依法也不应由联通新余公司承担。太子公司自用的经营场所的损失不应转嫁到其他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300万损失,在证据上及与本案的合同关联性上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性。按照合同约定,即便联通新余公司违约,合同里也约定了计算方法,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计算主张其损失,而将其他损失计算在内。损失不应超过实际发生损失的30%。上诉人300万的损失远远超过预见的约定。装修费双方约定按50%计算投资,整个经营合作厅的装修最多也就60万,上诉人提出的300多万的装修款也远远超过合同预见的约定。即便太子公司合法解除,联通新余公司依法承担损失的情况下也应按实际的损失计算,当时太子公司所主张的仅是3.6万的租金损失,没有其他任何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联通新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子公司签订的《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太子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规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据太子公司与力高公司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太子公司的租赁期为5年,装修期为2012年3月23日至6月23日为期3个月,因而租赁期的时间应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同时,依据合同第3条第3项规定“乙方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租金按季交纳),乙方应提前10日支付下个租赁时段的租金”和第4项规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甲方给予7天的宽限期……”,即在第三季乙方(被上诉人)缴纳租金的时间为12月23日;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第2条第3项上诉人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款提前20天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第三季度租金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显属错误。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租金时间的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在2013年1月4日。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并将合作店于当日搬迁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合作店经营系其自身违约,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太子公司承担。太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和协议,上诉人支付第三季租金补贴的时限是2012年11月23日。1、力高公司与太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太子公司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太子公司向力高公司应提前10日支付下个租赁时段的租金。据此,太子公司向力高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限分别是2012年6月13日、9月13日、12月13日,以此类推直至五年租赁期满。2、联通新余公司与太子公司签订的《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约定,联通公司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款提前20天支付给太子公司。据此,联通新余公司向太子公司支付租金补贴的时限分别是2012年5月23日、8月23日、11月23日,以此类推直至五年合作期满。3、根据以上合同和协议,联通新余公司支付租金补贴的时限为每季租期开始前的30天。一审判决认为,太子公司应提前10日即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联通新余公司则应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前20天,即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太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时段的租金补贴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计算其支付第三季租金补贴的时限是2012年12月3日,与合同不符。联通新余公司依据与太子公司协议,认为联通公司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款提前20天支付给太子公司是对的,但不能认为其支付租金补贴的时限为每三个月租期开始前的20天。因为,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太子公司应提前10日支付下个租赁时段的租金。联通新余公司恰恰是少算了这10天,忽视了合同关于太子公司应提前10天付租金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补贴超过30日,太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是正确的,依法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也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太子公司提供了城北广场店装修损失的照片19张(复印件),证明由于联通新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解除,太子公司投资318万元装修的城北广场店无法在《合作协议》原定的5年合作期内收回装修投资,形成损失。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此证明装修的损失是318万元有异议,即使损失318万元也与联通新余公司解除协议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太子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提交其公司截止到开庭当日,共向力高公司支付多少租金的证据及其上诉状中第2项中其它损失483877.51元(如租房保证金10万元、业务保证金5万元等)具体组成的证据。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太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其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现对我公司与出租方力高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作如下说明:一、我公司已向力高公司支付了二个季度的租金,即人民币250329元;二、我公司向力高公司支付租金已付至2012年12月23日;三、我公司与力高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尚未终止;四、现城北店店内东西我公司已撤出,但空调等设备还在店内未撤;五、现城北店店面闲置,没有再营业,也没有转租;六、现力高公司还在向我公司催第三季度租金,因我公司撤场未经营,双方对善后事宜还在协商之中”,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上诉状中第2项中其它损失483877.51元中除租房保证金10万元、业务保证金5万元外,剩余数字具体组成的证据。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质证后对该情况说明中太子公司已向力高公司支付了二个季度的租金人民币250329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太子公司已向力高公司支付二个季度(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5032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未提出上诉,对此予以确认。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太子公司租赁新余市城北广场东北角商铺主要是为了开办与联通新余公司合作的联通专卖店,该店以“中国联通·太子数码城北广场店”名称经营管理,太子公司根据联通公司提供的政策支持、销售渠道和租金补贴,出售联通定制手机,完成合同约定的3G任务,同时出售部分手机(裸机)获得经营利润,联通公司通过太子公司完成联通3G用户发展任务,达到其公司总体3G发展目标的实现。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太子公司的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应提前10日支付下个租赁时段的租金。太子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向力高公司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力高公司给予太子公司7天的宽限期”。根据此约定,太子公司前三季度缴纳租金的期限分别是6月13日、9月13日、12月13日。《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约定“联通新余公司按总租金50%额度给太子公司,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款提前20天支付给太子公司”,根据此约定,联通新余公司前三季度向太子公司支付租金补贴的期限分别是2012年5月23日、8月23日、11月23日。既使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力高公司给予太子公司7天的宽限期,联通新余公司仍应在11月30日之前支付租金补贴,但至2012年12月31日联通新余公司仍未向太子公司支付租金补贴,该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太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知了联通新余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联通新余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并判决联通新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正确,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其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联通新余公司未按时向太子公司支付佣金、酬金或者租金,太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联通新余公司已付装修补贴不予退回,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按剩余期限甲方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从太子公司的诉请可以看出其是要求按约定计算其损失,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卖场由太子公司经营管理,除经营联通3G发展业务外,也销售自己的手机数码产品,联通新余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补偿并不必然的影响其手机产品销售业务的开展,导致其公司与力高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解除,其自行撤店停止经营的决策行为不当,也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双方对约定的损失各承担50%。因此,联通公司太子公司上诉要求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其2516122.49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其损失1258061.3元。太子公司上诉还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它损失483877.51元,明确其中10万元为租房保证金,5万元为业务保证金,对其余的333877.51万元未明确是何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规定的时间内仍未举证证明,故该333877.51万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太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可知,太子公司现与出租方力高公司就商铺租赁的善后事宜还在协商,其交纳给力高公司的10万元租房保证金现未实际扣除,故其要求联通新余公司赔偿10万元租房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任务,原审法院认定太子公司与联通新余公司尚未结算,无法判断保证金是否需要扣除及扣除的具体数额,待双方结算后太子公司可另行起诉的处理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损失赔偿的处理中明显不妥,应予改判。上诉人太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联通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58061.30元。四、驳回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4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2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0元,由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62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26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赵建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