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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碧海农牧开��公司与伍市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有限公司,平江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39号原告平江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镇**村***号。被告平江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镇长。委托代理人江**,该单位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江县**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持其履行与**镇**村村委会订立的清淤协议的报告,被告对原告回复:该合同违反政策。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与**镇**村村委会订立的清淤扩容协议;2、原告的报告;3、复函(四份);4、一审刑事判决,二审裁定书各一份。依据:1、《湖南省“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2、《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原告诉称:平江县**镇**村的栋井塘水库因为年久失修、泥砂淤积、堤坝破损,蓄水能力不能满足农业灌溉功能。为此,我公司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栋井塘水库清淤扩容维修协议”。事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向被告申报了洗涤山塘淤积的施工方案,并提出洗涤分离的砂石作为建筑用料,沉淀��土用于筑坝加堤,目的是增加水库的蓄水工能,保障农业抗旱,发展水产养殖,结果,被告予以制止,同时,被告还责令了**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检讨,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报批之下签订合同,违反政策,被告拒不许可我公司履行相应合同。我公司认为:山塘清淤扩容是生产发展的惠民事务,尽管淤积洗涤可以获取微薄回报,但该行为是有限资源的综合利用,属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零星资源,允许个人采挖。同时,我公司洗涤山塘淤积废土是属于村务工作、村民自治的许可范畴,被告不应当禁止。现被告拒不许可我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的行为显然与相关政策法规相抵触,同时,被告自认的所谓报批程序违反政策,没有相应的法律与政策依据,属于被告强加的违法侵权行为,同时也阻碍了生产发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禁止我公司履行合同强制��为是行政侵权行为,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四份回复函件。被告辩称:一、我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宣传国家法律政策,有权对包括**镇**村在内的村委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村委会规范相关行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2010年12月,**镇**村一组村民杨某某等人与**镇**村村委会达成承包栋井塘清淤协议。2011年至2012年2月,杨某某等人以“维修”栋井塘之名,在栋井塘开展非法采矿活动。2013年5月,杨某某被平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杨某某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我府提交了《山塘水库清淤扩容申请报告》,并提交了原告与**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栋井塘清淤扩容���修协议》,要求我府在申请报告上签字许可。据了解,原告和**村村委会既未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也未召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对该事项进行讨论决定。同时,考虑到杨某某等人曾在同一场所借“维修”之名开展非法采矿活动,杨某某被刑事处罚等原因,我府没有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还对**村村委会负责人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要求村委会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对原告信访事项,我府进行了回复,耐心说明了相关法律政策,表明了水利项目需在职能部门审批及监督下阳光运作。二、我府从未对原告实施行政侵权行为,原告诉答辩人“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我府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根据《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和《湖南省“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府不具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权。原告要求我府“许可原告清洗山塘淤泥”于法无据。《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湖南省“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审批。政府财政的政策性补助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清淤扩容协议”、原告的报告、复函、刑事判决及裁定,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平江县**镇**村一组栋井塘被砂淤积,因砂石中含金,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镇植槐王��村民杨伟良同他人在栋井塘范围以修理该塘用于灌溉为名,进行非法采矿,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5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原告在上述地点清淤扩容,费用原告全部承担,但财政扶持资金由原告使用,村委会不干预原告对砂石的处理。同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持未果,八月,原告向省长信箱去函,要求被告支持并许可,被告四次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1、因处险清淤工程量需70余万元,按《湖南省山塘清淤实施条例》应采取“招、拍、挂”方式在有关职能部门监督下阳光运作;2、淤积泥石洗涤会造成水土流失,淤积其他水利设施和农田;3、堤坝不能用洗涤余下的废土筑堤加坝、应用粘土;4、2011年在栋井塘范围杨某某以修理该塘用于灌溉为名非法采矿被追究刑事责任,**村村委会与原告��立的合同违反政策,也是错误的,村委会理应作出相应检讨。被告除进行上述书面答复外并未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合同的履行权,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采用书面形式认为原告与**镇**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清淤合同“违反政策,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的职权,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可以进行指导,所以被告的复函对清淤合同的履行会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本案被告的行为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以其行为属法制宣传教育,属不可诉行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复函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又未实施禁止原告履行合同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告的复函不构成行政侵权,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并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江县**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平江县**镇人民政府禁止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并责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O一四月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