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凌兴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兴春,高来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815号申请执行人凌兴春。被执行人高来建,成年。申请执行人凌兴春与被执行人高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凌兴春货款288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高来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高来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凌兴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凌兴春撤回对被执行人高来建的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鲜启华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