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宏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国土资源局,黄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开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开化县。法定代表人:江涌,局长。被执行人:黄宏良。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开土资监罚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开化县华埠镇溪东村集体土地建造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784.4㎡,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424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即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24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开土资监罚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2402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球审判员 汪志松审判员 毛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