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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子昂诉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颖。原审被告曹杰。原审被告江祥源。上诉人陈子昂为与被上诉人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培公司)、原审被告程颖、曹杰、江祥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子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语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程颖、曹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江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如下事实:语培公司和双巍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巍公司)系由注册在英属维京群岛的CHINACASTTECHNOLOGY(BVI)LIMITED(以下简称CHINACASTBVI公司)分别于2000年和2007年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陈子昂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祥源为两家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3月26日,语培公司、双巍公司的股东CHINACASTBVI公司的独任董事冯一意,根据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的授权作出书面决议:1、撤销陈子昂作为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人的资格;2、任命冯一意为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人的资格;3、授权冯一意代表公司签署语培公司和双巍公司董事撤销及任命函。在上述决议所规定的各项事宜的基础上,授权独任董事以公司名义为了履行前述公司决议采取任何行动。同日,冯一意签署了语培公司董事之免职和任命书:免去陈子昂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江祥源、李伟董事职务;任命冯一意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DouglasWoodrum,StephenMarkscheld董事职务。冯一意以CHINACASTBVI公司名义签署了给陈子昂的通知函,解除陈子昂在CHINACASTBVI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的所有职务,归还公司的一切财产。冯一意还以语培公司名义签署了给陈子昂的通知函,要求陈子昂将所有使用和保管的公司财产包括公司文件、会计文件、公司财产、公司印章移交给冯一意。同日,冯一意派人进入语培公司办公地宣布免除陈子昂职务,要求接管公司。语培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允许,双方争执并报警。江祥源请示陈子昂,陈子昂要求保全公司财物。江祥源指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程颖转移公司财物。当晚,程颖与其夫曹杰(系公司司机)运走了公司会计资料、证照、公章等至程颖家中。2012年3月31日,陈子昂取走程颖家中语培公司的财物,并留下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程颖移交的双巍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资料和公司资料等:纸箱23箱、拉杆箱1箱、黑包2只、蛇皮袋2袋、文件袋13袋、电脑主机1台以及公司证照、公章、财务印鉴章,USBKEY。”2012年3月29日,冯一意签署了解除江祥源职务的通知函。2012年4月23日,CHINACASTBVI公司作为语培公司的投资方聘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办理语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登记、公章更换等,律师费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012年5月28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开给双巍公司发票20万元。语培公司认为,程颖、曹杰对证照印章、账册运送至家中的事实均不否认,但拒绝返还,同时声称相关证照印章、账册已交给陈子昂,但陈子昂不承认。江祥源与程颖等共同实施了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证照印章、账册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语培公司的合法权益。语培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程颖、曹杰、陈子昂、江祥源向语培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语培公司原章、照,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报关专用章、人事专用章、公司成立批文、批准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工商IC卡、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正、副本、财政登记证正、副本、统计证、开户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贷款卡、海关登记证;二、程颖、曹杰、陈子昂、江祥源向语培公司返还语培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三、程颖、曹杰、陈子昂、江祥源向语培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00万元。另,语培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系基于以下证据为基础的概括赔偿数额:1、2012年4月5日,语培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至程颖个人账户,结算原因是还款;2、2012年4月15日,冯一意以语培公司名义聘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为起诉陈子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支付律师费5万元;3、CHINACASTBVI公司为前管理层人员隐匿损毁公司资料聘请北京润波深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咨询服务费用47,600美元;4、CHINACASTBVI公司聘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办理语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登记、更换公章等的律师费20万元。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开出发票的抬头为双巍公司;5、语培公司和双巍公司聘请上海新高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银行资金往来的费用93,000元;6、CHINACASTBVI公司聘请ApplebyServices(Bermuda)Ltd.进行境外工商调档、公证认证的费用14,533.42美元(该金额原审记录有误,涉案清单中记载的金额为14,833.42美元);7、CHINACASTBVI公司聘请境外律师事务所回应NASDAQ账簿丢失等事项的询问产生费用1,022,240.97美元;聘请境外的审计公司产生审计咨询费用20万美元;聘请境外律师事务所办理境外资料调查和咨询产生费用120,266.06美元;8、吴彩玉案起诉状,证明案外人起诉语培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由于语培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在程颖、曹杰、陈子昂、江祥源处,所以无法应诉抗辩,导致语培公司败诉,承担了相关损失530万元;9、双巍教育集团在纳斯达克退市的损失。原审审理中:1、江祥源陈述语培公司无合同专用章、报关专用章、人事专用章、统计证、海关登记证、财政登记证。2、语培公司承认其已补领大部分证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因语培公司系注册在中国的公司,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纠纷。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虽然程颖和曹杰在江祥源的指示下将语培公司财物带回家中,但此后交给了陈子昂。陈子昂也出具了收条。陈子昂称其没有私留公司的财产,借此逃避责任,并不可信。程颖、曹杰、江祥源并不实际占有语培公司财物,不负有返还义务。语培公司认为,程颖、曹杰、陈子昂、江祥源共同实施了侵占行为,原审法院不能认同。程颖、曹杰作为公司员工听从当时公司总经理江祥源的指示而为,江祥源按照当时公司董事长陈子昂要求作出指示,该行为应由陈子昂负责。鉴于语培公司海外股东复杂的公司构架和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的内部矛盾,要求员工予以即刻准确判断陈子昂被撤职的真假并非易事。语培公司要求返还19件证照印章,但其没有提供该些财物原来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语培公司原总经理江祥源陈述存在的证照印章为准。由于陈子昂拒不返还证照印章,语培公司无法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登记,因此语培公司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登记及更换公章等事宜,该20万元费用作为语培公司直接损失,陈子昂应予赔偿。语培公司其他所谓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子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语培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子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语培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公司成立批文、批准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工商IC卡、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贷款卡;二、陈子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语培公司返还公司从成立时的2000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全部财务账册和财务资料;三、陈子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语培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四、驳回语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语培公司负担26,500元,由陈子昂负担4,860元。一审判决后,陈子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子昂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改判驳回语培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陈子昂与语培公司、双巍公司的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导致陈子昂无法掌控公司,公司管理陷入混乱。陈子昂取走暂存在程颖家中的公司财物,并留下收条,收条明确陈子昂取走的只是程颖保管的部分财物,关于语培公司其他人打包保管的财物,并不在陈子昂取走的范围之内。语培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有的账册、印章、证照等现在全部在陈子昂手中。程颖也未表述全部公司账册、印章都由她保管并交给了陈子昂。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双巍公司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却被认定为系语培公司的损失,并判决陈子昂承担,系张冠李戴,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语培公司辩称:程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陈述其将语培公司的全部账册、章照都带回了家,江祥源对此也予以承认。陈子昂于2012年3月26日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江祥源、程颖认为系接受陈子昂的指令将物品转移到家中。之后,物品给了陈子昂。虽然语培公司的章证照进行了补办,但语培公司还是要求返还章证照原物,以避免法律纠纷。陈子昂、程颖、曹杰、江祥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返还物品之责。原审被告程颖、曹杰共同陈述:不认可语培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的主张。程颖将所有语培公司的物品交给了陈子昂。原审被告江祥源陈述:2012年3月29日,语培公司发布了命令,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拿着复印件要接管公司,最终发生冲突并报警。陈子昂让我们妥善保管公司财物,并把财物打包拿走,最终交给了陈子昂。在陈子昂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江祥源只能听从陈子昂的命令。本院经审理查明:语培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双巍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此事实由语培公司、双巍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除此以外,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涉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陈子昂是否占有一审判决主文一、二项中所涉财物;2、陈子昂是否应向语培公司赔偿补办证照印章的损失20万元。关于第1项争议,陈子昂主张参与语培公司财物打包的员工不止程颖、曹杰、江祥源,因此被运至程颖家中的语培公司的物品是不全的。对此,本院认为,除江祥源向原审法院确认语培公司原本就没有的物品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余物品由陈子昂占有,依据合理,理由如下:1、陈子昂当日命令员工妥善保护语培公司物品,即便其关于多名员工参与打包的事实成立,但打包后语培公司财物的去向方面,陈子昂作为当时事件的指挥者,具备举证条件,应予举证,但陈子昂一审中并未出庭,二审中就此的举证亦不足。2、程颖、曹杰、江祥源作为在场人,在一审中均未就其他员工打包并带走了语培公司物品的事实提出过相关主张。3、陈子昂关于员工各自将打包的语培公司财物带走并保管的主张,以及其仅从程颖处取回部分语培公司财物的主张,使得语培公司的财物管理陷于分散和混乱,此不能较好地实现陈子昂下达的保全公司财物指令的目的,因此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陈子昂从程颖家中接管了语培公司的证照印章,账册,有其合理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陈子昂关于其只占有部分财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第二项所涉财务账册和财务资料的起始日期应为语培公司的成立日期,即2007年6月,原判第二项主文中起始日期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语培公司为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登记及更换公章等法律手续,与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标的20万元的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补办完毕。但是,即便存在上述合同及发生一定的费用,在考虑陈子昂在本案中应予赔偿的费用时,本院认为,该赔偿费用不但应以语培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基础,而且还应限定在合理费用之内。陈子昂对20万元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而语培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票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费用的实际支出及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将办理前述事务的合理费用酌定调整为5万元,并对原判第三项予以相应变更。上诉人陈子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对原判予以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360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3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陈子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公司从成立时的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全部财务账册和财务资料;四、上诉人陈子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上诉人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750元,由上诉人陈子昂负担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上诉人陈子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上诉人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0元,由上诉人陈子昂负担人民币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静代理审判员  杨苏代理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