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的哥哥刘某甲因琐事在浦江县小百货楼上的灰太狼溜冰场内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被害人刘某丙与刘某甲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曹贞思(另案处理)等人尾随刘某丙等人至浦江城北工商银行门口处,对刘某丙、刘某甲实施殴打,其中周某甲用刀捅刺刘某丙背部多刀,致刘某丙脊髓损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某丙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致肢体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刘某丙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脊柱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赵某、刘某乙、陈某、郑某、周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浦公物鉴(伤)字(2012)537号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民事已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