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维升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吴生林、王玉平、吴金莲、吴腾飞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维升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吴生林,王玉平,吴金莲,吴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维升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11719。法定代表人:吴瑞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友仲,该公司法务副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生林,男。原审第三人:王玉平,男。委托代理人:吴生林,身份信息同上。原审第三人:吴金莲,女。委托代理人:吴生林,身份信息同上。原审第三人:吴腾飞,男。法定代理人:吴生林,是吴腾飞的父亲。上诉人东莞维升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升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吴生林、王玉平、吴金莲、吴腾飞(以下简称“吴生林等四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维升电子公司一审诉称,死者王XX于2013年2月26日入院前头部已经受到撞击伤,市社保局对王XX的死亡调查不充分,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社保局对王XX的死亡作出重新认定;3、判令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市社保局一审辩称,2013年2月26日7时53分王XX在公司准备上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医院抢救,2013年3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吴生林等四人一审述称,李琼听到王XX后脑着地的声音,王XX是摔倒而不是晕倒在地,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王XX是维升电子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26日7时52分进入公司打卡后前往厂区上F栋工作车间楼梯第二台阶时突然晕倒,事后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抢救。2013年3月7日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3月7日,维升电子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资料,要求认定王XX的死亡为工伤。市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当事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对维升电子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市社保局认定王XX在本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XX的死亡事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维升电子公司对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作出了东府行复[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维升电子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王XX身份证、户口簿及工作证、《人员资料表》、吴生林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维升电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2月考勤明细表、《事故回复》、吴生林出具的《事发经过》、证人李琼、丁葆瑛出具的《证人证词》、编号为1280553《东莞市塘厦医院急诊病历》、住院号为206320《东莞市塘厦医院病情介绍书》、编号为130307206320《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No.20053696号《死亡医学证明书》、市社保局对李琼、丁葆瑛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工作证、《人员资料表》、考勤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发当天王XX在车间楼梯台阶突然晕倒被送医院抢救,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首先,案发当天王XX出事被送医院抢救,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维升电子公司、市社保局、吴生林等四人均无异议。其次,事发时是当天上午王XX打卡上班后前往工作车间上楼梯台阶的过程中突然晕倒,并非在从事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事项,且王XX从2013年2月26日当天被送医院抢救,2013年3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维升电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维升电子公司诉请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维升电子公司诉请由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对王XX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依法亦予以驳回。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XX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维升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维升电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维升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王XX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4、判令市社保局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仅审查王XX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未对维升电子公司质疑事实进行具体说明。王XX确实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为王XX本身并无疾病,但根据李琼的询问笔录,清楚记载证人李琼看到王XX正在往后倒下,随后便听到王XX后脑着地的声音;又,经维升电子公司及吴生林多次至东莞市塘厦医院向急诊医师及重症病房主治医师询问后,其均认为王XX于入院前已经头部受到撞击伤,然而市社保局、复议机关、原审法院对此均未进行任何回应。2、市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不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医院诊断为:心脏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头皮血肿。然而依《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所示则另包含甲亢、多脏器功能衰竭,且医师意见为“临床死亡”,市社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事实不够充分,属断章取义从而作出不实决定,原审判决针对上述维升电子公司所质疑之事项亦未具体审查。3、市社保局就不予认定工伤之法律规定自行限缩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这里规定的死亡并未说明其标准,市社保局自行限缩解释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所载日期为死亡,而对主治医师意见“临床死亡”却视而不见。根据医生之诊断意见“临床死亡”于医学上系指自主之心跳和呼吸停止,经抢救三十分钟仍无效的情形。故,王XX于急救后,一直没有自主呼吸、没有任何的神经反射反应(刺痛反射),王XX系依赖医院机器设备维持呼吸,根本与死亡无异。市社保局却对此解释为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所载日期为死亡,限缩了法律条文之文意。综上所述,请支持维升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首先,王XX于2013年2月26日早7时52分在去车间上班行至楼梯口上台阶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塘厦医院抢救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回复》、吴生林出具的《事发经过》、证人丁葆瑛、李琼出具的《证人证词》、王XX2013年2月份考勤明细表、东莞市塘厦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病情介绍书》、《诊断证明书》以及市社保局对维升电子公司员工李琼、丁葆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维升电子公司也无异议,此明显符合突发疾病的情形,维升电子公司仅从字面上认为没有“突发疾病”的记录而否认突发疾病事实,此观点不成立;其次,东莞市塘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一栏为“临床死亡”,其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此与《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时间2013年3月7日是一致的,故维升电子公司主张王XX于急救后,一直没有呼吸、没有任何神经反射反应,当时就应当为“临床死亡”,没有依据。综上,市社保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吴生林等四人述称:王XX当时应该是摔倒而不是晕倒,请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编号为1280553《东莞市塘厦医院急诊病历》显示,王XX于2013年2月26日8时15分被送往急诊,主诉为突发晕倒约半小时,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待查,后经立即予心电监控、建立静脉通道、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胸外按压等处理后,患者心跳恢复。东莞市塘厦医院重症医学科于2013年2月28日11时33分作出的住院号为206320《东莞市塘厦医院病情介绍书》记录,王XX急诊头颅CT示“脑水肿,可疑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王XX病情无好转,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目前诊断为:1、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蛛网膜下腔出血;3、缺血缺氧性脑病;4、头皮血肿。东莞市塘厦医院重症医学科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编号为130307206320《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王XX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2月26日10时05分至3月7日14时15分,对王XX的诊断除前述《东莞市塘厦医院病情介绍书》诊断情况外,还包含甲亢、多脏器功能衰竭,诊断意见为临床死亡。东莞市塘厦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No.20053696号《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王XX死亡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导致王XX死亡的直接病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发病至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9天。又查明,维升电子公司以及吴生林在提交给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均主张和确认王XX于2013年2月26日早上7点53分,在上车间楼梯第二台阶时突然晕倒在地。维升电子公司员工李琼、丁葆瑛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二人均确认王XX于2013年2月26日事发时突然晕倒。李琼在市社保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3年2月26日早上7点52分打卡后走楼梯上车间时在楼梯拐角,无意向后方看见在刚上楼梯处,王XX正在往后倒下,随后听到王XX后脑着地的声音。丁葆瑛在市社保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2月26日是7点50分左右,其打完卡去车间上班,走到塑胶课楼梯口时看到王XX,突然间王XX往下蹲后顺势往后倒,丁葆瑛立刻伸手去拉她但没拉着,王XX晕倒在地。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根据本案维升电子公司与吴生林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的事实、李琼与丁葆瑛的陈述意见以及东莞市塘厦医院对王XX的诊断记录,市社保局在涉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王XX于2013年2月26日7时53分许进入生产区准备上班时突然晕倒在地的事实,并无不当。吴生林等四人在诉讼中主张王XX在前述时间是摔倒在地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王XX为临床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市社保局据此认定王XX的死亡时间,亦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于2013年2月26日在车间楼梯台阶突然晕倒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首先,王XX于2013年2月26日7时53分虽然已经打卡上班,但其在进入工作车间过程中因自身身体原因晕倒,即使晕倒后着地导致有其他身体伤害,但其受伤原因并非工作原因,故其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被诊断为临床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根据王XX本案的诊疗记录,结合其发病后初次诊断至被医院确定为临床死亡的时间,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最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王XX的死亡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5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XX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本院予以认可。维升电子公司上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维升电子公司已经预交),由维升电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