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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家军与深圳市晨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黄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军,深圳市晨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黄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刘家军。委托代理人毛国旗,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晨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秋荣。委托代理人阮继宣,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被告黄锦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谷国梁,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刘家军与被告深圳市晨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黄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5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事故导致出租车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罚款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8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10时22分,被告黄锦辉驾驶粤BS82**号车在松岗松白路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使由原告驾驶的粤BB42**号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费修车后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8日10时22分,被告黄锦辉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松白路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使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车辆维修费:5,58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车辆维修费为5,585元,对被告关于只��可定损为3,7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四、租车费: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交通罚款:该项费用系基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为5,585元。被告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军民币5,585元。二、驳回原告刘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淑清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