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99号恒信花园8幢7号。法定代表人姜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星荣,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肖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洲建筑公司)因与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鸣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星荣、被上诉人富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江油工业学校签订“学生公寓1#、3#、食礼堂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委派公司成员段宇为学生公寓1#、3#楼的施工代表,并承担该部分工程施工任务。正式进场施工开始后,段宇安排部下贺迎春、刘康林以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销钢材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工业校项目部”公章。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需向需方一次性垫资100吨的钢材款(不得超过43万元)其余所供钢材须十日内付清,违约按月利息1.5%计算”;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需方必须提前七日向供方提供所需钢材计划,该合同全部钢材由供方独家提供,需方如不能按约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拖欠钢材款。所有欠款(含壹佰吨垫资)按月利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至2011年1月1日双方结算时止,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钢材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于同年2月22日付清,欠款单位为绵阳市鸣洲建筑公司、段宇、贺迎春。根据贺迎春当庭证实,该欠条上贺迎春的签名为段宇所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该款,被告方以段宇在甲方拨付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工程需要审计为由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8月12日,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逾期利息43.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承担了江油工业学校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后,委派其公司成员段宇代表公司负责工地的施工管理任务,段宇安排部下人员与原告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实际已经用于被告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从没有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到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31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鸣洲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辩称”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未认定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并未在法庭上出示、提交过具有实质性的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二、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的认定,因此而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富强商贸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富强商贸公司申请证人唐均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9、10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鸣洲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证人所述事实与一审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电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可视为对电话录音的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唐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强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用于证明2012年10月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虽然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为2013年8月,但在该电话录音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左明周、侯成国均认可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以上情况亦有证人唐均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欠条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其相应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起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行使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鸣洲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迪审 判 员 沈秦荣代理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