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项银梅与唐国荣、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银梅,唐国荣,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262号原告项银梅。被告唐国荣。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宏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原告项银梅诉被告唐国荣、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衙前镇政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银梅,被告唐国荣、被告衙前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宏敏、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银梅起诉状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01.76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144.11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2942.35元(109.83元/天×45天-2000元),鉴定费变更为20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再主张,总损失变更为94644.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唐国荣、衙前镇政府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荣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衙巡006号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衙前镇政府口头辩称:赔偿项目要求由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衙巡006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唐国荣驾驶衙前镇政府所有的衙巡006号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国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另查明,衙巡006号客车向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单、聘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01.76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2942.35元(109.83元/天×45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44.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银梅损失94644.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交纳1083元,由唐国荣负担。该款项银梅同意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依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