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胜华与庞善悦、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华,庞善悦,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胜华,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钢厂工人,现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庞善悦,男,198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号。负责人:王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胜华诉被告庞善悦、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太保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善悦、吉林通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庞善悦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07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草线草市镇草市村东街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叶硬膜外血肿;右肩部背部外伤;双手外伤。该事故经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善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就赔偿,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庞善悦未答辩。被告吉林通用公司未答辩。被告太保四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应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同意以农民标准赔付。考虑原告的情况,交通费最多赔付500.00元。我司不负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等。原告所受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摩托车未定损失,无法赔付。护工费不同意赔付。拖车费应属财产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50分,被告庞善悦驾驶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吉C-07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草线草市镇草市村东街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叶硬膜外血肿;右肩部背部外伤;双手外伤。原告住院18天,Ⅱ级护理。花医疗费13,523.00元。该事故经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善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就赔偿,各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8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车票、收据、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协议书、雇佣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各被告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四平公司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被告庞善悦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吉林通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依证据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自然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但本案中,原告尚未构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吉林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胜华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医疗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0,332.00元(2,870.00元/30天*108天),护理费1,628.28元(90.46元/天*18天),交通费750.00元,拖车费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10.28元。二、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23.00元(13,523.00元-8,100.00元),抬护费240.00元,复印费100.00元,计5,763.00元的80%,即人民币4,610.40元。三、被告庞善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为400.00元,保全费300.00元,计人民币700.00元,均由被告吉林通用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