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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雪与王卫国、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王卫国,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李雪,居民。被告王卫国,居民。被告焦勇,居民。原告李雪因与被告王卫国、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焦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卫国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8分,被告焦勇对该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2013年2月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卫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3月至今的利息,被告焦勇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卫国、焦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8分;被告焦勇对该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2013年2月之前的利息,对其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向原告李雪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焦勇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焦勇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焦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合宝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