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许某甲,男,1934年3月8日出生。被告:许某乙,女,1992年3月4日出生。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于1992年收养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乙成年后出嫁。现在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许某乙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将原告“五保户养老金”存折、“养老保险”存折据为己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返还原告“五保户养老金”存折、“养老保险”存折。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收养被告。被告许某乙辩称:被告一直赡养原告,原告有时到被告婆家生活半个月,有时回去自己生活。原告回去生活时,被告买生活用品给他。原告的“五保户养老金”存折、“养老保险”存折在被告处,被告怕他有时糊涂弄丢了。被告愿意照顾原告生活,不同意每年给他3000元。被告许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于1992年收养被告许某乙为孙子女,被告许某乙成年后出嫁。现在原告许某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许某甲有时到被告许某乙婆家生活,有时自己独自生活。原告许某甲的“五保户养老金”存折、“养老保险”存折在被告许某乙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收养关系成立,原告许某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许某乙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许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乙应当返还原告许某甲“五保户养老金”存折、“养老保险”存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于每年十月一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许某甲赡养费3000元;二、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返还原告许某甲“五保户养老金”存折、“养老保险”存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