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盲,做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以贩养吸,利用其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贩卖毒品。2013年6月24日下午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潮阳区金浦梅东居委的榕树下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郑加南。2013年6月28日12时多,被告人王某某在潮阳区金浦南门新桥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郑加南。2013年7月8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王某某在潮阳区金浦梅东居委的榕树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郑加南。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共贩卖毒品冰毒1.8克给吸毒人员郑加南。2013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潮阳区金浦派出所路口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振利。2013年7月15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郑加南一起到潮阳区金浦街道凯德药店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振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共贩卖毒品冰毒0.6克给吸毒人员郑振利。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潮阳西门大酒店513客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郑加南、郑振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以贩养吸,利用其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贩卖毒品。2013年7月15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郑加南一起到潮阳区金浦街道凯德药店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振利。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潮阳西门大酒店513客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吸毒工具及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加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6时多,他用手机(号码为1802557****或1302534****)联系王某某手机(号码为1802557****)后约在金浦梅东榕树下向其购买了70元0.3克冰毒。6月28日,他用同样方式在金浦南门新桥边向王某某购买了100元0.5克冰毒。过十天后,他再次用同样方式在金浦梅东的榕树下向王某某购买200元1克冰毒,该次赊欠其50元。2013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王某某开着摩托车载他到金浦凯德药店附近,有一个男子在该处向王某某购买了约0.3克冰毒。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郑振利)就是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人;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王某某)就是王某某。该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郑振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0日中午12时多,他用手机(号码为1379024****)拨打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02557****)称要购买冰毒。当天下午2时多,他在金浦派出所路口向其购买了70元0.3克冰毒。7月15日下午,他又联系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后在金浦凯德药店向其购买了90元0.3克冰毒,该次有一名男子跟着王某某一起来,当时该男子坐在王某某的摩托车上。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10号相片的人(郑加南)就是坐在王某某的摩托车上看到他们交易毒品的男子;第二组第8号相片的人(王某某)就是王某某。该第二组第8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3、被告人王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中午12时多,他和郑加南一起在潮阳区西门大酒店513客房被民警查获,被缴获1小包冰毒、一个吸毒工具、若干张锡箔纸、1支铁汤匙、2部手机(其中1部手机是与他一起被抓获的郑加南的),其中1包冰毒是他拿钱给郑加南去购买来吸食的。他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陆丰甲子镇一个叫“黄兄”的人购买的。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郑加南)就是郑加南。4、“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7月30日12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潮阳区西门大酒店513客房查获涉嫌吸毒人员王某某、郑加南,现场缴获王某某的1小包可疑冰毒、锡箔纸若干张、铁汤匙1支、手机1部。经审查,7月30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送潮阳区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8月14日,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转至潮阳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手机1部、可疑冰毒1小包、锡箔纸若干张、铁汤匙1支。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809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王某某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02557****)的通话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拘留十五日。9、刑事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的现场及被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和吸毒工具的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0年7月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郑加南以及于2013年7月10日下午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振利0.3克的事实仅有证人郑加南、郑振利的单一证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因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郑加南以及于2013年7月10日下午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振利0.3克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下午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振利0.3克的事实有证人郑振利的证实,与证人郑加南的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