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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燕珍与黄本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珍,黄本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69号原告李燕珍,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武,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本金,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珍诉被告黄本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禄、黄建武,被告黄本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珍诉称,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工业园东莞市源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及宿舍出租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装修期间不计租金,装修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将首月租金15000元及押金3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收款后,却拒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报警处理后,被告仍拒不交付房屋。原告遂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收函后签名确认,但却拒不交付房屋。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押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本金辩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须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及赔偿原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工业园源鑫塑胶厂的房屋、宿舍、办公室等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为15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需要支付贰个月租金30000元给被告作为本合同的押金;装修期为30天(不计租金),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应赔偿贰个月的租金给原告并退回押金。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由15000元/月变为13500元/月。另,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租金及30000元押金。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报警并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把房屋、宿舍、办公室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将自行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该通知函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在派出所做笔录,但经本院向派出所调查取证,派出所复函称本案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的受理范围,没有做笔录。另查明,案涉租赁物因被告未限期提交用地界线图,本院向规划部门调查,规划部门以未提供用地界线图为由,无法核查案涉租赁物是否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报警回执、通知函、见证书、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复函、东莞市常平镇规划管理所复函、告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限期未能提交案涉租赁物的用地界线图,本院经向规划部门调查,规划部门以未提供用地界线图为由,无法核查案涉租赁物是否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出租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租赁物给其使用,并提交了通知函、报警回执佐证,因该通知函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7月6日仍未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虽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因此,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有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不存在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的行为,无须向被告支付案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15000元及押金3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且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应自收取上述款项的当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本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燕珍返还租金15000元及押金30000元,并向原告李燕珍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李燕珍负担670元,被告黄本金负担1006元。原告李燕珍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