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贺国清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贺国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军,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旺,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清,个体工商户,系宁乡东沩社区钢管扣件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博,湖南��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国清与朋友王斌、朱兵合伙开设宁乡东沩社区钢管扣件出租站,工商登记贺国清为业主。王斌、朱兵于2010年底退出合伙,并明确表示本案债权归贺国清所有。该出租站主要经营架管、扣件出租及工程设备寄存。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总承包等。2006年9月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宁乡县世纪阳光C栋项目工程,成立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宁乡县世纪阳光C栋项目经理部。2006年9月13日,以宁乡东沩社区钢管扣件出租站为甲方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宁乡县世纪阳光C栋项目经理部为乙方,签订《架管、架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每吨日租金为0.01元,架扣每只日租金为0.006元;2、租金按月结算后付清;3、乙方在使用期内,应爱护好甲方提供的各种脚手架,不得丢失,如丢失钢管1米应赔偿15元,丢失架扣1只应赔偿4元,丢失螺丝一套赔偿0.4元;4、甲方不负责乙方的运输费、装卸费用;5未交预付押金者,甲方不保证数量供应。合同签订当日,上述项目部交付贺国清订金10000元,贺国清向其出具“今收到宁乡县世纪阳光C栋项目经理部定金<不抵租金作运费补助>金额壹万元¥10000.-元”的收据。之后上述项目部从2007年9月30日起多次在宁乡东沩社区钢管扣件出租站租赁架管和扣件等器材。2008年7月5日前贺国清已收回除湖南省第五工���有限公司损耗的租赁器材外的全部租赁器材。2010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世纪阳光C栋工程钢管扣件结算单: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8年7月5日租金计484284元,赔偿费计61938元,两项共计546220元。诉讼中贺国清确认,除定金10000元之外,2010年12月17日前贺国清及其合伙人在上述项目部借支现金500000元(其中2008年7月5日前借支340000元,2008年9月11日和12月1日分别借支50000元和20000元,2009年1月20日和5月27日分别借支2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借支5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10000元定金收据中<不抵租金作运费补助>还是<可抵租金作运费补助>。贺国清主张的事实是:2006年9月13日谈租赁事宜时,贺国清因器材不够需从外地进货,租金要稍高一些,而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经协商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先放10000元定金后转作运费补偿,所以条据上注明“不抵租��,作运费补助”。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是:谈租赁事宜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贺国清将租赁器材送到工地,就给予10000元运费补助,如果贺国清不送货到工地,定金可抵租金,所以定金收据中注明“可抵租金作运费补助”。因贺国清没有将租赁器材送到工地,所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补偿贺国清运费。原审法院认为:宁乡县世纪阳光C栋项目经理部与宁乡东沩社区钢管扣件出租站签订的《架管、架扣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贺国清已履行了义务,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结算后应即时向贺国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耗的租赁设备。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给贺国清造成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赔偿。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1102元(96220×24×4.86%÷12÷30=312元,96220×58×5.1%÷12÷30=790元)。双方所签订的《架管、架扣租赁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再解除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10000元定金是否可抵租金?从收据中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作<不抵租金作运费补助>理解。首先,<可抵租金作运费补助>的文义上明显有矛盾;其次,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贺国清负责将租赁器材送到工地与交易习惯不符,也与合同约定明显矛盾。因此,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定金<可抵租金作运费补助>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贺国清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费共计46220元;二、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贺国清赔偿2010年12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1102元,2010年12月17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损失以46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贺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本金和逾期付款损失,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435元,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将10000元定金折抵租金,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尾款36220元;上诉人在结算后多次催促被上诉人领取结算尾款,被上诉人拒不受领,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恶意提高起诉标的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国清答辩称:10000元定金已经冲抵运输费用,不能用于冲抵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世纪阳光C栋项目经理部与贺国清为业主的宁乡东沩社区钢管扣件出租站签订的《架管、架扣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贺国清已履行了义务,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结算后未及时向贺国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耗的租赁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偿贺国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结算后多次催促被上诉人领取结算尾款、被上诉人拒不受领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元定金是否可抵租金的问题,根据收据的文义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应作“不抵租金,作运费补助”理解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但是,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合计5513元,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负担1653元,贺国清负担3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英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