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05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杨某、胡某甲、胡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9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潼阳镇潼东居委会八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潼悦线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转弯行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潼悦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徐某、胡某丙受伤。胡某丙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供述其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疗证明等证据的印证。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被害人胡某丙的人口信息表及附带民某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胡某丙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杨某、胡某甲、胡某丁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因被害人胡某丙受伤和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因被害人胡某丙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8892.66元,死亡赔偿金250222元、丧葬费2025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9866.66元,由被告人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杨某、胡某甲、胡某丁120000元;剩余179866.66元,由被告人徐某赔偿70%即125906.66元;合计人民币245906.66元。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被害人胡某丙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诉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徐某系过失犯罪,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上诉人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9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沭阳县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9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佳审判员 冯莉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芹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