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结婚投入很多精力、财力,但被告却于2012年6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80万元:1、被告返还原告大众POLO劲情1.6T汽车一辆;2、被告返还装修费2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存款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婚宴费用11万元;5、被告返还原告钻戒一只、对戒一只、白金项链一条;6���被告补助原告2年的临时住房补助金5万元;7、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金项链一条及挂件一个、ABB金牌一块、龙凤金对戒一对、狗的生肖金属片一块。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被告未欺骗原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钧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