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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雅仕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雅仕贸易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雅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园1号楼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孙望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临淄区乙烯南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玉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雅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公司)与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鲁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青岛,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故无论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雅仕公司与被告鲁威公司在江苏连云港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如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可向签约所在地或者上海(由甲方确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连云港签订《补充协议(销售合同)》,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仍为“如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可向签约所在地或者上海(由甲方确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书》、《补充协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共四份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一致,均为“如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可向签约所在地或者上海(由甲方确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本院作为签约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补充协议(二)》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代理进口协议书》、《补充协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依据该三份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鲁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鲁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鲁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何海莲审判员  刘 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