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燕君与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君,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君,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合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燕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8日,赵燕君、广发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约定:赵燕君投资的资金为人民币20000元,应转账至广发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办的银行账户;预测收益为第2个月800元、第4个月800元、第6个月800元、第8个月800元、第10个月800元、第12个月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广发公司按赵燕君实际收益的10%收取佣金;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投资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终止,赵燕君可撤出本金与未结算收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上盖有广发公司公章,且写有普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赵燕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普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名为“林某”的个人账户向赵燕君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800元。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5日,普某个人账户三次向赵燕君账户转入款项,每次均为人民币800元。赵燕君主张以上四笔款项即为合同约定的收益,广发公司仍余两笔收益资金未付。另查,涉案合同签订之时,普某为广发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普某名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赵燕君、广发公司订立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投资资金应付入广发公司开办的银行账户,赵燕君却将款项付至普某个人账户。后赵燕君收到的四笔款项,亦非广发公司支付,而是林某及普某个人支付。在赵燕君无证据证明普某取得广发公司授权得以变更投资资金支付账户及代广发公司支付赵燕君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赵燕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赵燕君未依约向广发公司支付投资资金,无权要求广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赵燕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燕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赵燕君负担。赵燕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广发公司返还赵燕君理财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未结算的收益人民币18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判决认定赵燕君未依约向广发公司支付投资资金错误。2010年10月18日,赵燕君与广发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广发公司工作人员普某签名及广发公司盖章。因广发公司规定员工提成业绩需要,需先转账给签订合同人员,再由该员工交由公司。同日,赵燕君就向广发公司工作人员普某通过平安银行转账人民币2万元,作为投资资金。原审判决认定赵燕君未依约向广发公司支付投资资金明显错误。首先:《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发公司工作人员普某代表广发公司收取投资款,应当由广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即使协议书未授权由普某收取投资款,因在投资协议书落款有其亲笔签名,赵燕君也有理由相信普某有代理权,因此普某代公司收取投资款应该有效,其后果应当由广发公司承担。这也符合《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再次,广发公司向赵燕君交付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在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广发公司公章,并在盖章处注明“此证明只限用于赵燕君作理财参考使用,其它用途作废”,可见,广发公司已经承认赵燕君在广发公司处的理财,其出具该营业执照盖章及注明目的就是作为赵燕君理财凭证。若广发公司未收到赵燕君投资款,其会将盖章的营业执照交付给赵燕君吗另外,赵燕君获得的四次回报,由普娇平个人账户支付到赵燕君指定账户,符合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收益转账到赵燕君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未约定必须由广发公司账户支出,只要赵燕君认可,完全符合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支持赵燕君全部上诉请求。广发公司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其一审答辩意见为:一、原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并未向广发公司及法定代表移交此项业务,现法定代表人实属不知情。二、此项业务属个人行为而非广发公司业务。赵燕君的理财业务合同是与普某签署的,而普某既非广发公司法人代表,又未获得法人代表授权,与赵燕君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项业务纯属普某个人行为,应由普某个人负责,赵燕君交纳款项20000元并未进入广发公司账户,而是支付给普某个人,并且赵燕君所获得的四次收益也是由普某个人和林某分别支付的。从广发公司2010年10月的财务账目票据凭证来看,并没有此项业务的收支入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燕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广发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转让方(甲方)为喻某、受让方(乙方)为赵合章、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载明“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在深圳市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甲方占10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一、…1、…现甲方将其占公司100%的股权以一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三、…2、如因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赵燕君在二审提交了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广发公司的公章,并在盖章处载明“此证明只限用于赵燕君作理财参考使用,其他用途作废”。广发公司确认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应是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的营业执照,因为上面的地址与广发公司现在的地址不一致。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上盖有广发公司的公章,并有普某的签名,而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时,普某为广发公司的员工,且广发公司将加盖了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予赵燕君,故赵燕君有理由相信普某有权代广发公司收取投资款,赵燕君将涉案的投资款项付至普某账户,应视为广发公司已收到赵燕君的投资款。虽然在上述协议的履行期间广发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但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其对外的责任承担,广发公司以其对上述理财协议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理财协议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财协议的约定,赵燕君在投资期限(2011年10月18日)届满时可撤出本金与未结算收益,现赵燕君要求广发公司返还理财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未结算的收益人民币1800元,符合上述约定,广发公司应照此支付。综上,赵燕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燕君理财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燕君理财收益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