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瑞叠与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瑞叠,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胡瑞叠。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法定代表人龙冠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瑞叠与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扶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瑞叠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因南宁市永宁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件中,已将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对该被查封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处理,此外,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的执行将基于上述财产拍卖或变卖变现后,由本案申请执行人胡瑞叠参与分配才能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扶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扶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张 凡审判员  谭海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