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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钦、原告曾泽添与被告陈成泉、被告廖利明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钦,曾泽添,陈成泉,廖利明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少钦。委托代理人:曾伟民,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泽添,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曾伟民,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泉,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少伟,系陈成泉之子。被告:廖利明,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史泽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钦、原告曾泽添为与被告陈成泉、被告廖利明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昌琦为审判长,审判员黄耀新、代理审判员张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4月1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民、陈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史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陈少钦系“粤南澳渔14035号”渔船原所有权人陈成业(已故)之子。陈成业生前与原告曾泽添、被告陈成泉于2001年间共同出资合伙建造“粤南澳渔14035号”渔船,合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商定,该艘渔船的份额为按份共有,即按出资额比例折算股份,确定原告曾泽添和陈成业各占该艘渔船份额的10%,被告陈成泉占该艘渔船份额的80%,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2003年9月陈成业因病逝世,渔船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陈少钦依法继承。2012年4月两原告得知被告陈成泉在未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4日与被告廖利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擅自将“粤南澳渔14035号”渔船的七分之三份额转让给被告廖利明。基于以上事实,两原告认为,被告陈成泉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渔船《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少钦、曾泽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2004年10月12日签发的共有人为陈成泉、柯泽添、陈成业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陈成泉、曾泽添和陈成业是涉案船舶的原所有权人;3.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曾泽添与柯泽添为同一人;4.陈少钦、杨奇芝、陈婵丹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粤南澳14035号渔船的继承及转让协议,证明陈少钦通过继承及受让取得对涉案船舶的10%权属;5.2012年5月8日签发的共有人为陈成泉、陈少钦、曾泽添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陈成泉、陈少钦、曾泽添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6.2011年11月24日陈成泉与廖利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陈成泉擅自将涉案船舶的七分之三的股份转让给廖利明;7.陈成业、杨奇芝、陈少钦、陈婵丹的居民户口簿,证明陈少钦系原所有人陈成业之子及陈成业已故的事实;8.2012年4月19日签发的共有人为陈成泉、廖利明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两被告擅自变更所有权证书。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4、7为原件,证据5、6与被告陈成泉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被告陈成泉辩称:陈成泉与被告廖利明没有恶意串通,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成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8日签发的共有人为陈成泉、陈少钦、曾泽添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共有人为陈成泉、陈少钦、曾泽添;2.2011年11月24日陈成泉与廖利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船舶股份转让。以上证据均有原件。被告廖利明辩称:一、两被告2011年11月24日补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二、两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被告一有权处分渔船(二)被告二已善意取得粤南澳渔14035号渔船43%的份额(三)两原告丧失了撤销权。被告廖利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1.借款借据;2.收回贷款本息凭证;3.收回借款利息收据;4.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以证明被告廖利明以代被告陈成泉偿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陈成泉支付了涉案船舶的船舶转让款。第二组证据:5.证明书,证明被告廖利明于2004年开始成为涉案船舶的合伙人。以上证据均有原件。两原告、被告陈成泉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关于粤南渔14035号渔船的合伙人出资情况的答复》、《粤南澳渔14035号渔船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为核实有关船舶的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29日向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南澳14035”船于1999年5月4日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粤南澳14035”船于2004年10月12日的签发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成泉、被告廖利明对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证据1为原告起诉时已审查的主体证明,证据2与本院从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调取的2004年10月12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被告陈成泉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廖利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利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四种例外情况,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确认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粤南澳渔14035号”船由陈成泉、陈成业、柯泽添共同出资建造,船系木质刺网渔船,总功率112千瓦。柯泽添与原告曾泽添为同一人。2004年10月12日,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南澳大队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登记“粤南澳渔14035号”船船舶共有人为陈成泉、柯泽添和陈成业,其中陈成泉占80%股份、柯泽添占10%股份、陈成业占10%股份。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成泉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廖利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船舶七分之三的股份以1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廖利明,被告陈成泉保留涉案船舶七分之四的股份。2012年4月19日,陈成泉、廖利明将涉案船舶《渔业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为陈成泉占57%股份,廖利明占43%股份。2012年5月8日,陈成泉将涉案船舶《渔业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为陈成泉占80%股份,曾泽添占10%股份、陈少钦占10%股份。对原、被告三方争议的事实,综合案件各方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认定如下:一、涉案船舶交易前的船舶所有权情况。两原告与被告陈成泉在庭审时均确认,原告曾泽添、陈成业(原告陈少钦之父)和被告陈成泉共同出资建造涉案船舶“粤南澳渔14035号”,并就涉案船舶股份比例作出口头约定,即原告曾泽添和原告陈少钦的父亲陈成业各占10%股份,被告陈成泉占80%股份、并在1999年和2004年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船舶交易前,陈成业和原告曾泽添各自拥有涉案船舶10%股份、被告陈成泉拥有涉案船舶80%股份。二、两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廖利明提出,原告陈少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在2003年陈成业去世后补签的,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陈少钦在陈成业去世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船舶10%的股份,两原告和被告陈成泉系涉案船舶的按份共有人。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原告作为“粤南澳渔14035号”船现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船舶共有人,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因此,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船舶共有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判断,即对该合同作出有效或无效的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陈成泉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船舶;二是两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被告陈成泉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船舶。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成泉拥有涉案船舶80%的所有权份额,在并无证据证明船舶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陈成泉未通知两原告擅自转让涉案船舶七分之三股份的行为虽侵犯了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权,但不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原告和被告陈成泉以被告陈成泉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二、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涉案船舶虽为动产,但为需要登记公示其所有权的特殊动产。在庭审中两原告提交了2004年10月12日签发的共有人为陈成泉、柯泽添、陈成业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与本院从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调取的2004年10月12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相互印证,对这份证据予以采纳。但该份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2日,且登记的船舶共有人为陈成泉、柯泽添、陈成业,从形式审查的要求看,被告廖利明无法从缔约时已失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得知两原告为船舶的共有人。被告陈成泉明知该船存在船舶共有人,仍与被告廖利明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但该《股份转让协议》是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成泉与被告廖利明缔约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廖利明辩称,被告廖利明已支付了涉案船舶七分之三股份相应的对价,系善意取得。因本案为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两被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以及被告廖利明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船舶的股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钦和原告曾泽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昌琦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锡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