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成,何瑞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瑞喜,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及其辩护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在其朋友肖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肖某某、肖某甲、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在昭平县综合市场“浅水湾”酒吧门口持砍刀将与肖某某有矛盾的王某某砍伤。经诊断:王某某头顶部见一长约6cm伤口,深及颅骨面;左肩背部、右胸背部分别见一长约4cm伤口;左肘部后侧见一长约8cm伤口,深及骨面;左手背、右手背分别见长约6cm伤口;左大腿外侧见一长约10cm伤口;左膝部见一长约8cm伤口。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肖某甲、何某某、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介绍,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家成、何瑞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瑞喜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对二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何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陈石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