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平之、于美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之。被告于美光。被告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的诸往信用社与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平之、于美光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平之、于美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0元,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诸往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平之、于美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3375‰。被告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北的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诸往字第××号、第××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7)第5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平之、于美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未再交付。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0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三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于平之、于美光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平之、于美光归还借款、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为其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于平之、于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乳山市志成果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诸往镇水头村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诸往字第××号、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7)第5671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